《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第56號)
第五十六號
《專利權質押(ya)登記辦法》已經(jing)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gong)布,自2010年(nian)10月1日(ri)起(qi)施行(xing)。
局 長 田力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專利權的運用和資金融通,保障債權的實現,規范專利權質押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專利權質押登記工作。
第三條 以專利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第四條 以共有的專利權出質的,除全體共有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手續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手續的,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送交等方式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相關手續。
第七條 申請專利權質押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簽字或者蓋章的專利權質押登記申請表;
(二)專利權質押合同;
(三)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權限的委托書;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專利權經過資產評估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資產評估報告。
除身份證明外,當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種文件應當使用中文。身份證明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為未提交。
對于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文件,當事人可以提交電子掃描件。
第八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質押登記申請文件后,應當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當事人提交的專利權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與質押登記相關的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四)專利權項數以及每項專利權的名稱、專利號、申請日、授權公告日;
(五)質押擔保的范圍。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事項外,當事人可以在專利權質押合同中約定下列事項:
(一)質押期間專利權年費的繳納;
(二)質押期間專利權的轉讓、實施許可;
(三)質押期間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或者專利權歸屬發生變更時的處理;
(四)實現質權時,相關技術資料的交付。
第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專利權質押登記申請文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予以登記。
第十二條 專利權質押登記申請經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專利登記簿上予以登記,并向當事人發送《專利權質押登記通知書》。質權自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時設立。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向當事人發送《專利權質押不予登記通知書》:
(一)出質人與專利登記簿記載的專利權人不一致的;
(二)專利權已終止或者已被宣告無效的;
(三)專利申請尚未被授予專利權的;
(四)專利權處于年費繳納滯納期的;
(五)專利權已被啟動無效宣告程序的;
(六)因專利權的歸屬發生糾紛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對專利權采取保全措施,專利權的質押手續被暫停辦理的;
(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超過專利權有效期的;
(八)質押合同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專利權歸質權人所有的;
(九)質押合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十)以共有專利權出質但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的;
(十一)專利權已被申請質押登記且處于質押期間的;
(十二)其他應當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三條 專利權質押期間,國家知識產權局發現質押登記存在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發現其他應當撤銷專利權質押登記的情形的,應當撤銷專利權質押登記,并向當事人發出《專利權質押登記撤銷通知書》。
專利權質押登記被撤銷的,質押登記的效力自始無效。
第十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專利公報上公告專利權質押登記的下列內容:出質人、質權人、主分類號、專利號、授權公告日、質押登記日等。
專利權質押登記后變更、注銷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登記和公告。
第十五條 專利權質押期間,出質人未提交質權人同意其放棄該專利權的證明材料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辦理專利權放棄手續。
第十六條 專利權質押期間,出質人未提交質權人同意轉讓或者許可實施該專利權的證明材料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手續或者專利實施合同備案手續。
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出質的專利權的,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十七條 專利權質押期間,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及數額或者質押擔保的范圍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協議、原《專利權質押登記通知書》和其他有關文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專利權質押登記通知書》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質押登記注銷手續:
(一)債務人按期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務的;
(二)質權已經實現的;
(三)質權人放棄質權的;
(四)因主合同無效、被撤銷致使質押合同無效、被撤銷的;
(五)法律規定質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注銷登記申請后,經審核,向當事人發出《專利權質押登記注銷通知書》。專利權質押登記的效力自注銷之日起終止。
第十九條 專利權在質押期間被宣告無效或者終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通知質權人。
第二十條 專利權人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已經質押的專利權的年費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在向專利權人發出繳費通知書的同時通知質權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di)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ri)起施(shi)行。1996年9月19日(ri)中華人(ren)民共和國專利局(ju)令第(di)八(ba)號(hao)發布(bu)的《專利權質(zhi)押合同登記(ji)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30號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9月28日信息產業部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長 王旭東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中國互聯網絡的健康發展,保障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系統安全、可靠地運行,規范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系統管理和域名注冊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國際上互聯網絡域名管理準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域名注冊服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域名:是互聯網絡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層次結構式的字符標識,與該計算機的互聯網協議(IP)地址相對應。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務器:是指承擔域名體系中根節點功能的服務器。
(四)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是指承擔運行、維護和管理域名根服務器的機構。
(五)頂級域名:是指域名體系中根節點下的第一級域的名稱。
(六)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是指承擔頂級域名系統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七)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是指受理域名注冊申請,直接完成域名在國內頂級域名數據庫中注冊、直接或間接完成域名在國外頂級域名數據庫中注冊的機構。
第四條 信息產業部負責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互聯網絡域名管理的規章及政策;
(二)制定國家(或地區)頂級域名CN和中文域名體系;
(三)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并運行域名根服務器(含鏡像服務器)的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
(四)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五)監督管理域名注冊活動;
(六)負責與域名有關的國際協調。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互聯網域名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六條 我國互聯網的域名體系由信息產業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據域名發展的實際情況,信息產業部可以對互聯網的域名體系進行調整,并發布更新公告。
第七條 中文域名是我國域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信息產業部鼓勵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統的技術研究和逐步推廣應用。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當經信息產業部批準。
第九條 申請設置互聯網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資金和專門人員;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務器安全可靠運行的環境條件和技術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聯網絡發展以及域名系統穩定運行的需要;
(五)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申請設置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以下書面申請材料:
(一)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擬運行維護的域名根服務器情況;
(三)網絡技術方案;
(四)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第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經信息產業部批準。
第十二條 申請成為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頂級域名服務器(不含鏡像服務器),且相應的頂級域名符合國際互聯網域名體系和我國互聯網域名體系;
(二)有與從事域名注冊有關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從事互聯網域名等相關服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四)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五)有業務發展計劃和相關技術方案;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成為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關資金和人員的說明材料;
(二)對境內的頂級域名服務器實施有效管理的證明材料;
(三)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材料;
(四)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域名注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
(六)擬與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署的協議范本;
(七)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我國域名體系的承諾書。
第十四條 從事域名注冊服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或事業法人;
(二)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有域名注冊服務系統,且有專門從事域名注冊服務的技術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冊服務退出機制;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成為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擬提供注冊服務的域名項目及技術人員、客戶服務人員的情況說明;
(三)與相關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或境外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訂的合作意向書或協議;
(四)用戶服務協議范本;
(五)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六)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七)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有關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的承諾書。
第十六條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產業部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自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信息產業部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予以批準的,出具批準意見書;不予以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保證域名系統安全、可靠地運行,公平、合理地為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務。
無正當理由,域名注冊管理機構不得擅自中斷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域名注冊服務。
第十九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平、合理地為用戶提供域名注冊服務。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采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的手段要求用戶注冊域名。
第二十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或者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與其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合作關系發生變更或終止時,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變更或終止后三十日內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配置必要的網絡和通信應急設備,制定切實有效的網絡通信保障應急預案,健全網絡與信息安全應急制度。
因國家安全和處置緊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服從信息產業部的統一指揮與協調,遵守并執行信息產業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加強對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糾正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域名注冊
第二十三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域名注冊實施細則,報信息產業部備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條 域名注冊服務遵循“先申請先注冊”原則。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可以對部分保留字進行必要保護,報信息產業部備案后施行。
除前款規定外,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預留或變相預留域名。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注冊服務機構在提供域名注冊服務過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實際或潛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公布域名注冊服務的內容、時限、費用,提供域名注冊信息的公共查詢服務,保證域名注冊服務的質量,并有義務向信息產業部提供域名注冊信息。
未經用戶同意,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將域名注冊信息用于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注冊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 域名注冊申請者應當提交真實、準確、完整的域名注冊信息,并與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訂用戶注冊協議。
域名注冊完成后,域名注冊申請者即成為其注冊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條 域名持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互聯網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擔。
第三十條 注冊域名應當按期繳納域名運行費用。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域名運行費用收費辦法,并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域名注冊信息發生變更的,域名持有者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申請變更注冊信息。
第三十二條 域名持有者可以選擇和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原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轉移域名持有者注冊信息的義務。
無正當理由,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用戶投訴受理熱線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時處理用戶對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出的意見;難以及時處理的,必須向用戶說明理由和相關處理時限。
對于向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投訴沒有處理結果或對處理結果不滿意,或者對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服務不滿意的,用戶或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可以向信息產業部提出申訴。
第三十四條 已注冊的域名出現下外情形之一時,原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予以注銷,并以書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請注銷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冊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相應費用的;
(四)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判,應當注銷的;
(五)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有義務配合國家主管部門開展網站檢查工作,必要時按要求暫停或停止相關的域名解析服務。
第四章 域名爭議
第三十六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解決域名爭議。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就已經注冊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爭議解決機構提出投訴,并且符合域名爭議解決辦法規定的條件的,域名持有者應當參與域名爭議解決程序。
第三十八條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只涉及爭議域名持有者信息的變更。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服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條 域名爭議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處理期間,域名持有者不得轉讓有爭議的域名,但域名受讓方以書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決或爭議解決機構裁決約束的除外。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行政許可擅自設置域名根服務器或者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擅自設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信息產業部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采取措施制止其開展業務或者提供服務,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超出批準的項目范圍提供域名注冊服務的,由信息產業部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產業部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采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范圍的服務,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有關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展互聯網域名注冊服務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到信息產業部辦理登記手續。
第(di)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xing)。2002年8月1日公布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信息產業部(bu)令第(di)24號(hao))同時(shi)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tiao) 為了保護(hu)計算(suan)機(ji)軟(ruan)件著作(zuo)權(quan)人(ren)的(de)權(quan)益(yi),調整計算(suan)機(ji)軟(ruan)件在(zai)開發(fa)、傳播和(he)(he)使用中發(fa)生(sheng)的(de)利益(yi)關(guan)系,鼓勵計算(suan)機(ji)軟(ruan)件的(de)開發(fa)與(yu)應用,促(cu)進軟(ruan)件產業和(he)(he)國民(min)經(jing)濟信(xin)息(xi)化的(de)發(fa)展,根據《中華人(ren)民(min)共和(he)(he)國著作(zuo)權(quan)法》,制定(ding)本(ben)條(tiao)例。
第二條(tiao) 本(ben)條(tiao)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qi)有關(guan)文(wen)檔(dang)。
第(di)三(san)條(tiao) 本(ben)條(tiao)例下列(lie)用語的含義:
(一)計(ji)算(suan)機程(cheng)(cheng)序,是指為了得(de)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ji)算(suan)機等具有信息處理(li)能力的裝置執行(xing)的代碼化(hua)(hua)指令(ling)序列,或(huo)者可以被自動(dong)轉(zhuan)換成代碼化(hua)(hua)指令(ling)序列的符號化(hua)(hua)指令(ling)序列或(huo)者符號化(hua)(hua)語句序列。同(tong)一計(ji)算(suan)機程(cheng)(cheng)序的源程(cheng)(cheng)序和目標程(cheng)(cheng)序為同(tong)一作(zuo)品(pin)。
(二)文(wen)檔,是指用來描述程(cheng)(cheng)序的(de)(de)內容、組成、設(she)計、功能規格、開發(fa)情(qing)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fa)的(de)(de)文(wen)字資料(liao)和圖(tu)表等,如程(cheng)(cheng)序設(she)計說明書、流程(cheng)(cheng)圖(tu)、用戶(hu)手冊等。
(三)軟(ruan)(ruan)件開(kai)發(fa)者(zhe),是(shi)指實際組織開(kai)發(fa)、直接進行開(kai)發(fa),并對(dui)開(kai)發(fa)完成的軟(ruan)(ruan)件承擔(dan)責任的法(fa)人或(huo)者(zhe)其他(ta)組織;或(huo)者(zhe)依靠自己(ji)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ruan)(ruan)件開(kai)發(fa),并對(dui)軟(ruan)(ruan)件承擔(dan)責任的自然人。
(四)軟(ruan)件著(zhu)作權人,是指依(yi)照本條例的(de)規定,對軟(ruan)件享(xiang)有著(zhu)作權的(de)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ta)組(zu)織(zhi)。
第(di)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du)立開發,并已固(gu)定(ding)在某種(zhong)有形物體上(shang)。
第五條(tiao) 中國(guo)公民、法人或(huo)者其他組織對(dui)其所開發的軟件,不論(lun)是否發表,依照本條(tiao)例享(xiang)有(you)著(zhu)作權。
外國(guo)人、無國(guo)籍人的(de)軟件(jian)首先在中(zhong)國(guo)境內(nei)發行的(de),依照本條例享(xiang)有(you)著(zhu)作權。
外(wai)國人、無國籍人的(de)(de)軟件,依照其開發者所屬(shu)國或者經(jing)常居住地國同(tong)中國簽訂的(de)(de)協議(yi)或者依照中國參加的(de)(de)國際條約享有的(de)(de)著作(zuo)權,受(shou)本條例保(bao)護。
第六(liu)條(tiao) 本條(tiao)例對軟(ruan)件著作權的(de)保護不延(yan)及(ji)開發(fa)軟(ruan)件所用的(de)思(si)想、處理過程、操作方(fang)法或(huo)者(zhe)數學概念(nian)等。
第七條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li)部門認(ren)定的軟件登(deng)記(ji)機構辦理(li)登(deng)記(ji)。軟件登(deng)記(ji)機構發(fa)放的登(deng)記(ji)證明文(wen)件是登(deng)記(ji)事項的初步證明。
辦理軟(ruan)(ruan)件登記應當(dang)繳(jiao)納費用。軟(ruan)(ruan)件登記的收(shou)費標準由國務院(yuan)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hui)同國務院(yuan)價(jia)格主(zhu)管部門規定。
第二章 軟件著(zhu)作權
第(di)八條 軟(ruan)件著作權人享(xiang)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yi))發表權,即(ji)決定軟件是否公之于眾(zhong)的(de)權利;
(二)署名權(quan),即表明(ming)開發者身份(fen),在軟件(jian)上署名的(de)權(quan)利(li);
(三)修(xiu)改權,即對軟(ruan)件(jian)進行增補(bu)、刪節,或者改變(bian)指令、語(yu)句順序的權利;
(四)復制(zhi)權(quan),即將軟件制(zhi)作一份(fen)或者(zhe)多份(fen)的權(quan)利(li);
(五)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gong)軟(ruan)件的(de)原件或者復制件的(de)權利(li);
(六)出租權(quan),即有償許(xu)可他(ta)人(ren)臨(lin)時使用軟(ruan)件(jian)的權(quan)利(li),但(dan)是軟(ruan)件(jian)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七)信息網絡傳(chuan)播權,即以有線(xian)或者無線(xian)方式向公眾提供軟(ruan)件,使(shi)公眾可以在其個(ge)人選定的時間和地(di)點獲得軟(ruan)件的權利;
(八)翻譯(yi)權,即將原軟件從一(yi)種(zhong)自然語言(yan)文(wen)字(zi)(zi)轉(zhuan)換成另一(yi)種(zhong)自然語言(yan)文(wen)字(zi)(zi)的權利(li);
(九)應當由軟(ruan)件著作權(quan)人享有的其他權(quan)利。
軟(ruan)件(jian)著作權人可以(yi)許可他人行使其軟(ruan)件(jian)著作權,并有權獲(huo)得報酬。
軟件著作(zuo)(zuo)權(quan)人可以全(quan)部或者部分(fen)轉讓其軟件著作(zuo)(zuo)權(quan),并有權(quan)獲得(de)報酬。
第九條 軟(ruan)件(jian)著(zhu)作(zuo)權屬于軟(ruan)件(jian)開發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如無(wu)相(xiang)反證明(ming),在(zai)軟件上署名的自(zi)然(ran)人(ren)(ren)、法人(ren)(ren)或者(zhe)其他組織為開(kai)發者(zhe)。
第十條 由兩個以上(shang)的(de)(de)自然人、法人或(huo)者(zhe)其(qi)(qi)他(ta)組織合(he)(he)作(zuo)(zuo)(zuo)(zuo)(zuo)開(kai)(kai)(kai)發(fa)的(de)(de)軟件(jian),其(qi)(qi)著(zhu)(zhu)作(zuo)(zuo)(zuo)(zuo)(zuo)權(quan)的(de)(de)歸屬由合(he)(he)作(zuo)(zuo)(zuo)(zuo)(zuo)開(kai)(kai)(kai)發(fa)者(zhe)簽訂書面合(he)(he)同約定。無書面合(he)(he)同或(huo)者(zhe)合(he)(he)同未作(zuo)(zuo)(zuo)(zuo)(zuo)明確約定,合(he)(he)作(zuo)(zuo)(zuo)(zuo)(zuo)開(kai)(kai)(kai)發(fa)的(de)(de)軟件(jian)可以分(fen)割(ge)使(shi)(shi)(shi)用的(de)(de),開(kai)(kai)(kai)發(fa)者(zhe)對各自開(kai)(kai)(kai)發(fa)的(de)(de)部分(fen)可以單(dan)獨享(xiang)有(you)著(zhu)(zhu)作(zuo)(zuo)(zuo)(zuo)(zuo)權(quan);但(dan)是,行使(shi)(shi)(shi)著(zhu)(zhu)作(zuo)(zuo)(zuo)(zuo)(zuo)權(quan)時(shi),不(bu)得(de)(de)擴(kuo)展到合(he)(he)作(zuo)(zuo)(zuo)(zuo)(zuo)開(kai)(kai)(kai)發(fa)的(de)(de)軟件(jian)整(zheng)體的(de)(de)著(zhu)(zhu)作(zuo)(zuo)(zuo)(zuo)(zuo)權(quan)。合(he)(he)作(zuo)(zuo)(zuo)(zuo)(zuo)開(kai)(kai)(kai)發(fa)的(de)(de)軟件(jian)不(bu)能分(fen)割(ge)使(shi)(shi)(shi)用的(de)(de),其(qi)(qi)著(zhu)(zhu)作(zuo)(zuo)(zuo)(zuo)(zuo)權(quan)由各合(he)(he)作(zuo)(zuo)(zuo)(zuo)(zuo)開(kai)(kai)(kai)發(fa)者(zhe)共同享(xiang)有(you),通過協商一(yi)(yi)致行使(shi)(shi)(shi);不(bu)能協商一(yi)(yi)致,又無正當理由的(de)(de),任何一(yi)(yi)方不(bu)得(de)(de)阻止他(ta)方行使(shi)(shi)(shi)除轉讓權(quan)以外(wai)的(de)(de)其(qi)(qi)他(ta)權(quan)利,但(dan)是所得(de)(de)收益應(ying)當合(he)(he)理分(fen)配給所有(you)合(he)(he)作(zuo)(zuo)(zuo)(zuo)(zuo)開(kai)(kai)(kai)發(fa)者(zhe)。
第十一(yi)條(tiao) 接受(shou)他人委托(tuo)開(kai)發的(de)軟件(jian),其著(zhu)作權(quan)的(de)歸屬由委托(tuo)人與受(shou)托(tuo)人簽(qian)訂書面合(he)(he)同約(yue)定;無書面合(he)(he)同或(huo)者合(he)(he)同未作明確約(yue)定的(de),其著(zhu)作權(quan)由受(shou)托(tuo)人享有。
第(di)十二條 由國家機關下達任務開發的(de)軟件(jian),著(zhu)作(zuo)權(quan)的(de)歸屬與行(xing)使由項(xiang)目任務書(shu)或(huo)者合同規(gui)定;項(xiang)目任務書(shu)或(huo)者合同中(zhong)未作(zuo)明確規(gui)定的(de),軟件(jian)著(zhu)作(zuo)權(quan)由接受任務的(de)法人(ren)或(huo)者其他組(zu)織享有。
第十(shi)三條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qi)他(ta)組(zu)織中任職期間所開發(fa)的(de)軟件(jian)有(you)下(xia)列情(qing)形之一的(de),該(gai)軟件(jian)著作權由該(gai)法人或者其(qi)他(ta)組(zu)織享有(you),該(gai)法人或者其(qi)他(ta)組(zu)織可以(yi)對開發(fa)軟件(jian)的(de)自然人進行獎勵:
(一)針對本職工作中(zhong)明(ming)確指定的開(kai)發(fa)(fa)目標所(suo)開(kai)發(fa)(fa)的軟件(jian);
(二)開發的(de)軟件(jian)是從(cong)事本職工(gong)作活動所預見的(de)結果(guo)或(huo)者(zhe)自然(ran)的(de)結果(guo);
(三)主要使用了(le)法人或者(zhe)其(qi)他(ta)組織(zhi)的資(zi)金(jin)、專(zhuan)用設備、未公開的專(zhuan)門信息等物(wu)質技(ji)術條件所開發并(bing)由(you)法人或者(zhe)其(qi)他(ta)組織(zhi)承擔(dan)責任的軟件。
第十四(si)條 軟件(jian)著作權自軟件(jian)開發完成(cheng)之日起產生(sheng)。
自然人(ren)的(de)軟件(jian)著作(zuo)權,保護期為自然人(ren)終生及其死亡后(hou)50年,截止于自然人(ren)死亡后(hou)第(di)(di)50年的(de)12月31日(ri);軟件(jian)是合(he)作(zuo)開發的(de),截止于最(zui)后(hou)死亡的(de)自然人(ren)死亡后(hou)第(di)(di)50年的(de)12月31日(ri)。
法人或者(zhe)其他組織(zhi)的(de)軟(ruan)(ruan)件著作權(quan),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軟(ruan)(ruan)件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de)12月31日,但(dan)軟(ruan)(ruan)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qi)50年內(nei)未(wei)發表的(de),本(ben)條例不再(zai)保護。
第十五條(tiao) 軟件著作(zuo)權(quan)屬于自然(ran)人的,該自然(ran)人死亡(wang)后,在軟件著作(zuo)權(quan)的保護期內,軟件著作(zuo)權(quan)的繼承(cheng)人可(ke)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he)國繼承(cheng)法》的有(you)關(guan)規定,繼承(cheng)本(ben)條(tiao)例第八條(tiao)規定的除(chu)署(shu)名權(quan)以外的其他權(quan)利。
軟(ruan)件(jian)著(zhu)作(zuo)權屬于法人(ren)或者其(qi)他(ta)組(zu)(zu)(zu)織(zhi)的(de),法人(ren)或者其(qi)他(ta)組(zu)(zu)(zu)織(zhi)變更、終止后,其(qi)著(zhu)作(zuo)權在(zai)本條例規(gui)定(ding)的(de)保護期內(nei)由承(cheng)受(shou)其(qi)權利義務的(de)法人(ren)或者其(qi)他(ta)組(zu)(zu)(zu)織(zhi)享有(you);沒有(you)承(cheng)受(shou)其(qi)權利義務的(de)法人(ren)或者其(qi)他(ta)組(zu)(zu)(zu)織(zhi)的(de),由國家享有(you)。
第十六條(tiao) 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享有下(xia)列權利:
(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ju)有信息處理(li)能(neng)力(li)的裝置內;
(二)為(wei)了防(fang)止(zhi)復(fu)(fu)(fu)制品(pin)損壞而(er)制作備(bei)(bei)份(fen)復(fu)(fu)(fu)制品(pin)。這些備(bei)(bei)份(fen)復(fu)(fu)(fu)制品(pin)不(bu)得(de)通過(guo)任何(he)方式提供給他(ta)人使用,并(bing)在所有(you)(you)人喪失該合(he)法復(fu)(fu)(fu)制品(pin)的所有(you)(you)權時,負(fu)責將備(bei)(bei)份(fen)復(fu)(fu)(fu)制品(pin)銷毀;
(三)為了把(ba)該(gai)軟(ruan)件用于實際的(de)計算(suan)機(ji)應用環境或者改(gai)進(jin)其(qi)功能、性能而進(jin)行(xing)必要(yao)的(de)修改(gai);但(dan)是,除合(he)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該(gai)軟(ruan)件著作(zuo)權人許可,不(bu)得(de)向任何(he)第三方提(ti)供(gong)修改(gai)后的(de)軟(ruan)件。
第十七(qi)條 為了(le)學習和研究軟(ruan)(ruan)件內含的(de)(de)設計思想(xiang)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zhe)存儲軟(ruan)(ruan)件等方式使(shi)用軟(ruan)(ruan)件的(de)(de),可(ke)以(yi)不經(jing)軟(ruan)(ruan)件著作權(quan)人許可(ke),不向(xiang)其支付報(bao)酬。
第三(san)章(zhang) 軟件著作權的(de)許可使(shi)用(yong)和轉讓
第十八條(tiao) 許可他(ta)人行使(shi)軟件著作權的,應當訂立許可使(shi)用合(he)同。
許可(ke)使用合同中軟(ruan)件著作權人未明確(que)許可(ke)的權利,被許可(ke)人不得(de)行使。
第十(shi)九條 許可(ke)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當(dang)事(shi)人應當(dang)訂立書面合同。
沒有(you)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確約(yue)定(ding)為專(zhuan)有(you)許可(ke)的(de),被許可(ke)行使的(de)權(quan)利應當視為非專(zhuan)有(you)權(quan)利。
第二十條 轉(zhuan)讓軟件著作(zuo)權的(de),當(dang)事人應當(dang)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十一條 訂立許(xu)可(ke)他人專有行使軟件(jian)著作(zuo)權的許(xu)可(ke)合(he)同(tong),或者訂立轉讓軟件(jian)著作(zuo)權合(he)同(tong),可(ke)以(yi)向國務院著作(zuo)權行政管(guan)理部門認定(ding)的軟件(jian)登記機構(gou)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中國公民(min)、法(fa)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外(wai)國人許(xu)可或者轉讓軟件(jian)著(zhu)作權的,應當遵守《中華(hua)人民(min)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guo)著(zhu)作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you)規定外,有(you)下列(lie)侵(qin)(qin)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ting)止侵(qin)(qin)害(hai)、消除影響、賠(pei)禮道歉、賠(pei)償損(sun)失等民事(shi)責任:
(一)未經軟件(jian)著作權人許可,發表(biao)或者登記其軟件(jian)的(de);
(二)將他人(ren)軟件(jian)作為(wei)自己的軟件(jian)發表或者(zhe)登(deng)記的;
(三)未經合(he)(he)作(zuo)者許可,將與他人合(he)(he)作(zuo)開(kai)發(fa)的(de)軟(ruan)件(jian)作(zuo)為自己單獨完成的(de)軟(ruan)件(jian)發(fa)表或者登(deng)記的(de);
(四)在他(ta)人軟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ta)人軟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wei)經軟(ruan)件著作權(quan)人許可,修改、翻譯其(qi)軟(ruan)件的;
(六)其他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tiao)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zhu)(zhu)作權(quan)法(fa)》、本條(tiao)例或者(zhe)其他法(fa)律、行政法(fa)規另有(you)規定外,未經軟件著(zhu)(zhu)作權(quan)人許可(ke),有(you)下(xia)列侵(qin)(qin)權(quan)行為的,應當(dang)根(gen)據情(qing)(qing)況(kuang),承(cheng)擔停止(zhi)侵(qin)(qin)害、消(xiao)除影(ying)響(xiang)、賠(pei)禮道歉、賠(pei)償損失等(deng)民事責任;同(tong)時損害社會公(gong)共利益的,由著(zhu)(zhu)作權(quan)行政管理(li)部門責令停止(zhi)侵(qin)(qin)權(quan)行為,沒收違法(fa)所得,沒收、銷毀侵(qin)(qin)權(quan)復制(zhi)品(pin),可(ke)以(yi)并(bing)處罰款;情(qing)(qing)節嚴重的,著(zhu)(zhu)作權(quan)行政管理(li)部門并(bing)可(ke)以(yi)沒收主要用(yong)于(yu)制(zhi)作侵(qin)(qin)權(quan)復制(zhi)品(pin)的材料、工具、設備等(deng);觸犯刑律的,依(yi)照(zhao)刑法(fa)關于(yu)侵(qin)(qin)犯著(zhu)(zhu)作權(quan)罪(zui)、銷售侵(qin)(qin)權(quan)復制(zhi)品(pin)罪(zui)的規定,依(yi)法(fa)追究刑事責任:
(一)復制(zhi)(zhi)或者部(bu)分復制(zhi)(zhi)著作權人(ren)的(de)軟件的(de);
(二)向(xiang)公眾發行、出租、通(tong)過(guo)信息網絡傳播(bo)著作(zuo)權(quan)人的軟件的;
(三)故意避開(kai)或者破壞著作權(quan)人為保(bao)護其軟件著作權(quan)而采取(qu)的技(ji)術措施的;
(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quan)利管理(li)電子信息(xi)的;
(五)轉讓(rang)或者許(xu)可他人行使著(zhu)作權人的(de)軟(ruan)件(jian)著(zhu)作權的(de)。
有(you)前(qian)款(kuan)第(di)(di)(di)(一)項(xiang)或者(zhe)(zhe)第(di)(di)(di)(二)項(xiang)行為(wei)的,可以并處(chu)每件(jian)100元(yuan)或者(zhe)(zhe)貨值金額5倍以下的罰(fa)款(kuan);有(you)前(qian)款(kuan)第(di)(di)(di)(三)項(xiang)、第(di)(di)(di)(四(si))項(xiang)或者(zhe)(zhe)第(di)(di)(di)(五)項(xiang)行為(wei)的,可以并處(chu)5萬元(yuan)以下的罰(fa)款(kuan)。
第二十五(wu)條(tiao) 侵(qin)犯軟件著作(zuo)權(quan)的賠償數額,依(yi)照《中華人(ren)民共和國著作(zuo)權(quan)法》第四十八條(tiao)的規定(ding)確定(ding)。
第二十六(liu)條 軟(ruan)件著作(zuo)權(quan)人(ren)有(you)證據證明他人(ren)正在(zai)實施(shi)(shi)或者即將實施(shi)(shi)侵犯其權(quan)利的(de)(de)行(xing)為,如不及(ji)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quan)益(yi)受(shou)到(dao)難以彌(mi)補的(de)(de)損害的(de)(de),可以依照(zhao)《中華(hua)人(ren)民共和(he)國著作(zuo)權(quan)法》第四十九(jiu)條的(de)(de)規定,在(zai)提起訴訟前向(xiang)人(ren)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you)關行(xing)為和(he)財產保全的(de)(de)措(cuo)施(shi)(shi)。
第二(er)十七(qi)條 為了制止(zhi)侵(qin)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shi)或者以后(hou)難以取得的(de)情況下,軟件(jian)著(zhu)作權人(ren)可以依(yi)照(zhao)《中華人(ren)民(min)共和(he)國著(zhu)作權法(fa)》第五十條的(de)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ren)民(min)法(fa)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二(er)十八(ba)條 軟件復(fu)制(zhi)品(pin)的出(chu)版者(zhe)、制(zhi)作(zuo)者(zhe)不能(neng)證明(ming)其出(chu)版、制(zhi)作(zuo)有(you)合(he)法(fa)(fa)授權的,或者(zhe)軟件復(fu)制(zhi)品(pin)的發行(xing)者(zhe)、出(chu)租(zu)者(zhe)不能(neng)證明(ming)其發行(xing)、出(chu)租(zu)的復(fu)制(zhi)品(pin)有(you)合(he)法(fa)(fa)來源的,應當承擔法(fa)(fa)律(lv)責任。
第二十九條 軟件開發(fa)者(zhe)開發(fa)的軟件,由于(yu)可供選(xuan)用的表(biao)達方式有限而與(yu)已(yi)經存在的軟件相似的,不構(gou)成(cheng)對已(yi)經存在的軟件的著作(zuo)權的侵(qin)犯(fan)。
第三十條 軟件(jian)(jian)的復(fu)(fu)制品(pin)(pin)(pin)持(chi)有人(ren)(ren)(ren)(ren)不知道(dao)也沒有合理理由應(ying)當知道(dao)該(gai)軟件(jian)(jian)是(shi)侵(qin)(qin)權復(fu)(fu)制品(pin)(pin)(pin)的,不承擔賠償(chang)責任(ren);但是(shi),應(ying)當停止使(shi)(shi)(shi)用、銷毀(hui)該(gai)侵(qin)(qin)權復(fu)(fu)制品(pin)(pin)(pin)。如果(guo)停止使(shi)(shi)(shi)用并銷毀(hui)該(gai)侵(qin)(qin)權復(fu)(fu)制品(pin)(pin)(pin)將給復(fu)(fu)制品(pin)(pin)(pin)使(shi)(shi)(shi)用人(ren)(ren)(ren)(ren)造成(cheng)重大損失(shi)的,復(fu)(fu)制品(pin)(pin)(pin)使(shi)(shi)(shi)用人(ren)(ren)(ren)(ren)可以在向軟件(jian)(jian)著作權人(ren)(ren)(ren)(ren)支付(fu)合理費用后繼續使(shi)(shi)(shi)用。
第(di)三十一(yi)條 軟件(jian)著作權侵權糾紛可以調解。
軟件著作權(quan)合同(tong)糾(jiu)紛(fen)可以(yi)依據合同(tong)中的仲裁條款或者(zhe)事后達成的書(shu)面仲裁協(xie)議,向仲裁機構(gou)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you)在合同中訂立仲(zhong)裁(cai)條(tiao)款(kuan),事后又沒有(you)書面仲(zhong)裁(cai)協議的,可以直(zhi)接向人民(min)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san)十二條(tiao) 本(ben)條(tiao)例(li)施行(xing)前(qian)發生的侵(qin)權行(xing)為,依照(zhao)侵(qin)權行(xing)為發生時的國家有關規定(ding)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ben)條例自2002年1月(yue)1日起(qi)施行。1991年6月(yue)4日國務(wu)院發布(bu)的《計(ji)算機軟件(jian)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