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軟件(jian)保護條例第一章 總(zong)則(ze)
第一(yi)條(tiao) 為(wei)了保護計算(suan)機(ji)軟件(jian)(jian)著(zhu)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suan)機(ji)軟件(jian)(jian)在開發(fa)、傳播和(he)(he)使用中(zhong)發(fa)生的利(li)益關系(xi),鼓勵(li)計算(suan)機(ji)軟件(jian)(jian)的開發(fa)與應用,促進軟件(jian)(jian)產業和(he)(he)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fa)展,根據(ju)《中(zhong)華人民共和(he)(he)國著(zhu)作權法(fa)》,制(zhi)定本條(tiao)例。
第二條(tiao) 本條(tiao)例所(suo)稱計(ji)(ji)算機軟(ruan)件(以下簡稱軟(ruan)件),是指(zhi)計(ji)(ji)算機程(cheng)序及其有關文檔。
第(di)三條 本條例下列(lie)用語的含(han)義(yi):
(一)計(ji)(ji)算機程(cheng)序(xu)(xu)(xu),是指為(wei)了得到(dao)某種結果而可(ke)以由(you)計(ji)(ji)算機等具有(you)信(xin)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ma)化(hua)指令(ling)序(xu)(xu)(xu)列(lie)(lie),或者(zhe)可(ke)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ma)化(hua)指令(ling)序(xu)(xu)(xu)列(lie)(lie)的符號化(hua)指令(ling)序(xu)(xu)(xu)列(lie)(lie)或者(zhe)符號化(hua)語句(ju)序(xu)(xu)(xu)列(lie)(lie)。同(tong)一計(ji)(ji)算機程(cheng)序(xu)(xu)(xu)的源程(cheng)序(xu)(xu)(xu)和(he)目標程(cheng)序(xu)(xu)(xu)為(wei)同(tong)一作品。
(二(er))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rong)、組成、設(she)(she)計(ji)、功(gong)能規格、開發情(qing)況、測試結果(guo)及使用方法(fa)的文字資料和圖表(biao)等,如程序設(she)(she)計(ji)說明書、流程圖、用戶(hu)手冊等。
(三)軟(ruan)件(jian)開(kai)發者(zhe),是指實際(ji)組織(zhi)開(kai)發、直接進行開(kai)發,并對(dui)開(kai)發完成的軟(ruan)件(jian)承(cheng)擔(dan)責任的法(fa)人或者(zhe)其(qi)他組織(zhi);或者(zhe)依(yi)靠自己具有的條件(jian)獨立完成軟(ruan)件(jian)開(kai)發,并對(dui)軟(ruan)件(jian)承(cheng)擔(dan)責任的自然人。
(四)軟件(jian)著(zhu)作權人(ren),是指(zhi)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jian)享有著(zhu)作權的自然人(ren)、法人(ren)或者(zhe)其(qi)他(ta)組織。
第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jian)必須由開發(fa)者獨立開發(fa),并(bing)已固定(ding)在某(mou)種有形物體(ti)上。
第五條(tiao)(tiao)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ta)組織對其所開發的軟(ruan)件,不(bu)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tiao)(tiao)例享(xiang)有著作權。
外(wai)國(guo)人、無國(guo)籍(ji)人的(de)(de)軟(ruan)件首(shou)先在中國(guo)境內發行的(de)(de),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guo)(guo)(guo)人(ren)、無國(guo)(guo)(guo)籍人(ren)的(de)軟件,依照其開(kai)發者(zhe)所屬國(guo)(guo)(guo)或者(zhe)經(jing)常居住地國(guo)(guo)(guo)同中國(guo)(guo)(guo)簽訂(ding)的(de)協議或者(zhe)依照中國(guo)(guo)(guo)參(can)加(jia)的(de)國(guo)(guo)(guo)際(ji)條(tiao)(tiao)約享(xiang)有的(de)著(zhu)作權,受本條(tiao)(tiao)例保護。
第六條 本(ben)條例對軟件著作(zuo)權的保護不延(yan)及開發軟件所(suo)用的思想(xiang)、處理過(guo)程(cheng)、操作(zuo)方法或(huo)者數學(xue)概念等(deng)。
第七條 軟(ruan)件(jian)著作權(quan)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quan)行政(zheng)管理部門認定的軟(ruan)件(jian)登(deng)記(ji)(ji)機(ji)構辦理登(deng)記(ji)(ji)。軟(ruan)件(jian)登(deng)記(ji)(ji)機(ji)構發放(fang)的登(deng)記(ji)(ji)證明(ming)文件(jian)是登(deng)記(ji)(ji)事項的初步證明(ming)。
辦(ban)理軟件(jian)登記應當繳(jiao)納費用(yong)。軟件(jian)登記的收(shou)費標準由國務院(yuan)著(zhu)作權行政管理部(bu)門會同(tong)國務院(yuan)價格主管部(bu)門規定。
第二章 軟件著作權
第八條 軟件著(zhu)作權人(ren)享有(you)下列各(ge)項權利:
(一)發(fa)表權,即決定軟件是否公之于(yu)眾的(de)權利(li);
(二)署(shu)(shu)名(ming)權,即表明開發(fa)者(zhe)身份,在軟件上(shang)署(shu)(shu)名(ming)的(de)權利(li);
(三)修改權,即對軟件進行(xing)增補(bu)、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de)權利;
(四)復(fu)制權(quan),即將軟件制作(zuo)一份(fen)或者多份(fen)的權(quan)利;
(五)發行權(quan),即(ji)以(yi)出售或(huo)者贈(zeng)與方式(shi)向公眾提供軟件的原件或(huo)者復制件的權(quan)利;
(六)出(chu)租權(quan),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shi)使用(yong)軟(ruan)件的(de)權(quan)利,但是(shi)(shi)軟(ruan)件不是(shi)(shi)出(chu)租的(de)主(zhu)要標的(de)的(de)除外;
(七)信息網絡傳(chuan)播權,即以有(you)線(xian)或者無(wu)線(xian)方(fang)式向公眾提(ti)供軟(ruan)(ruan)件(jian),使公眾可以在(zai)其(qi)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de)軟(ruan)(ruan)件(jian)的權利(li);
(八)翻譯權(quan),即將原(yuan)軟件從一種(zhong)自然語(yu)(yu)言文字轉換成(cheng)另一種(zhong)自然語(yu)(yu)言文字的權(quan)利;
(九)應當由軟件著作權(quan)人(ren)享有的其他權(quan)利(li)。
軟件著作權(quan)(quan)人(ren)可以(yi)許可他人(ren)行使(shi)其軟件著作權(quan)(quan),并有權(quan)(quan)獲(huo)得報酬。
軟件(jian)著作權人可(ke)以全部(bu)或(huo)者部(bu)分轉(zhuan)讓其軟件(jian)著作權,并有權獲(huo)得(de)報酬(chou)。
第九條 軟件(jian)著作權屬(shu)于軟件(jian)開發(fa)者(zhe),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wai)。
如無相反(fan)證明,在軟件(jian)上署(shu)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qi)他組(zu)織(zhi)為(wei)開發者。
第十條 由兩個(ge)以上的(de)(de)自然(ran)人、法人或者(zhe)(zhe)其他組織合(he)(he)(he)作(zuo)(zuo)(zuo)開(kai)發(fa)(fa)的(de)(de)軟件(jian)(jian),其著(zhu)(zhu)作(zuo)(zuo)(zuo)權(quan)(quan)的(de)(de)歸屬由合(he)(he)(he)作(zuo)(zuo)(zuo)開(kai)發(fa)(fa)者(zhe)(zhe)簽訂(ding)書(shu)面合(he)(he)(he)同約定。無(wu)書(shu)面合(he)(he)(he)同或者(zhe)(zhe)合(he)(he)(he)同未作(zuo)(zuo)(zuo)明(ming)確約定,合(he)(he)(he)作(zuo)(zuo)(zuo)開(kai)發(fa)(fa)的(de)(de)軟件(jian)(jian)可(ke)以分割使(shi)用的(de)(de),開(kai)發(fa)(fa)者(zhe)(zhe)對各自開(kai)發(fa)(fa)的(de)(de)部分可(ke)以單獨享(xiang)有著(zhu)(zhu)作(zuo)(zuo)(zuo)權(quan)(quan);但是,行(xing)使(shi)著(zhu)(zhu)作(zuo)(zuo)(zuo)權(quan)(quan)時,不(bu)得擴展到合(he)(he)(he)作(zuo)(zuo)(zuo)開(kai)發(fa)(fa)的(de)(de)軟件(jian)(jian)整體(ti)的(de)(de)著(zhu)(zhu)作(zuo)(zuo)(zuo)權(quan)(quan)。合(he)(he)(he)作(zuo)(zuo)(zuo)開(kai)發(fa)(fa)的(de)(de)軟件(jian)(jian)不(bu)能分割使(shi)用的(de)(de),其著(zhu)(zhu)作(zuo)(zuo)(zuo)權(quan)(quan)由各合(he)(he)(he)作(zuo)(zuo)(zuo)開(kai)發(fa)(fa)者(zhe)(zhe)共同享(xiang)有,通過協(xie)商(shang)一(yi)致行(xing)使(shi);不(bu)能協(xie)商(shang)一(yi)致,又無(wu)正當(dang)理由的(de)(de),任何一(yi)方不(bu)得阻止他方行(xing)使(shi)除轉(zhuan)讓(rang)權(quan)(quan)以外(wai)的(de)(de)其他權(quan)(quan)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dang)合(he)(he)(he)理分配(pei)給所有合(he)(he)(he)作(zuo)(zuo)(zuo)開(kai)發(fa)(fa)者(zhe)(zhe)。
第(di)十一條 接受(shou)他人(ren)委(wei)托開發的(de)軟件,其著作(zuo)權的(de)歸屬由(you)委(wei)托人(ren)與受(shou)托人(ren)簽訂書(shu)面(mian)合同(tong)約(yue)定;無書(shu)面(mian)合同(tong)或者合同(tong)未作(zuo)明(ming)確約(yue)定的(de),其著作(zuo)權由(you)受(shou)托人(ren)享有。
第十二條 由國(guo)家機關下達任(ren)務開(kai)發的軟(ruan)件,著作(zuo)權的歸屬與行使由項目任(ren)務書或者(zhe)合同規(gui)(gui)定(ding);項目任(ren)務書或者(zhe)合同中未作(zuo)明確(que)規(gui)(gui)定(ding)的,軟(ruan)件著作(zuo)權由接受(shou)任(ren)務的法人或者(zhe)其他組織享有。
第十(shi)三條(tiao) 自然人在法(fa)人或(huo)者其(qi)他組織(zhi)中(zhong)任職期(qi)間所開發(fa)的軟(ruan)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軟(ruan)件著作權(quan)由(you)該法(fa)人或(huo)者其(qi)他組織(zhi)享有,該法(fa)人或(huo)者其(qi)他組織(zhi)可(ke)以對開發(fa)軟(ruan)件的自然人進行獎(jiang)勵:
(一)針對本職工作中(zhong)明確指定(ding)的開發(fa)目標所開發(fa)的軟件;
(二)開(kai)發的軟件是從事本(ben)職工作(zuo)活動(dong)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
(三)主(zhu)要(yao)使用(yong)了(le)法(fa)人或(huo)者其他組織(zhi)的資金、專用(yong)設備、未公開(kai)(kai)的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jian)(jian)所開(kai)(kai)發并(bing)由法(fa)人或(huo)者其他組織(zhi)承擔(dan)責任的軟件(jian)(jian)。
第十四條 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cheng)之日起產生。
自然人(ren)的(de)軟(ruan)件(jian)著作(zuo)權,保護期為(wei)自然人(ren)終生及其死(si)(si)亡(wang)后(hou)50年(nian),截(jie)(jie)止于自然人(ren)死(si)(si)亡(wang)后(hou)第50年(nian)的(de)12月31日;軟(ruan)件(jian)是合作(zuo)開發(fa)的(de),截(jie)(jie)止于最后(hou)死(si)(si)亡(wang)的(de)自然人(ren)死(si)(si)亡(wang)后(hou)第50年(nian)的(de)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ruan)件著作權(quan),保護期為(wei)50年,截止于軟(ruan)件首次發表后(hou)第50年的12月(yue)31日(ri),但軟(ruan)件自開發完成之日(ri)起50年內未(wei)發表的,本條例不再保護。
第十五(wu)條 軟(ruan)件(jian)著作(zuo)(zuo)權(quan)(quan)(quan)(quan)(quan)屬于自然人(ren)的(de),該(gai)自然人(ren)死(si)亡后,在軟(ruan)件(jian)著作(zuo)(zuo)權(quan)(quan)(quan)(quan)(quan)的(de)保護期內,軟(ruan)件(jian)著作(zuo)(zuo)權(quan)(quan)(quan)(quan)(quan)的(de)繼承(cheng)(cheng)人(ren)可以(yi)依照《中華人(ren)民(min)共和國(guo)繼承(cheng)(cheng)法》的(de)有關(guan)規(gui)定(ding),繼承(cheng)(cheng)本條例第八(ba)條規(gui)定(ding)的(de)除署名(ming)權(quan)(quan)(quan)(quan)(quan)以(yi)外的(de)其他(ta)權(quan)(quan)(quan)(quan)(quan)利。
軟(ruan)件著作權屬于法(fa)(fa)人(ren)或(huo)(huo)者其(qi)(qi)(qi)(qi)他(ta)組織(zhi)(zhi)(zhi)的(de),法(fa)(fa)人(ren)或(huo)(huo)者其(qi)(qi)(qi)(qi)他(ta)組織(zhi)(zhi)(zhi)變(bian)更、終止后,其(qi)(qi)(qi)(qi)著作權在(zai)本條例規定(ding)的(de)保護(hu)期內由(you)(you)承(cheng)受其(qi)(qi)(qi)(qi)權利義務的(de)法(fa)(fa)人(ren)或(huo)(huo)者其(qi)(qi)(qi)(qi)他(ta)組織(zhi)(zhi)(zhi)享(xiang)有;沒有承(cheng)受其(qi)(qi)(qi)(qi)權利義務的(de)法(fa)(fa)人(ren)或(huo)(huo)者其(qi)(qi)(qi)(qi)他(ta)組織(zhi)(zhi)(zhi)的(de),由(you)(you)國家(jia)享(xiang)有。
第十六條 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suo)有人享有下(xia)列權利:
(一)根據(ju)使用的需(xu)要把該軟件(jian)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nei);
(二(er))為了防止復制(zhi)品損壞而制(zhi)作備份(fen)復制(zhi)品。這(zhe)些(xie)備份(fen)復制(zhi)品不(bu)得通過任(ren)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在所有(you)人喪失該合法復制(zhi)品的所有(you)權時,負(fu)責將備份(fen)復制(zhi)品銷毀;
(三)為了把該(gai)軟(ruan)件(jian)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ying)用環(huan)境(jing)或者(zhe)改進(jin)其功(gong)能、性能而進(jin)行必要的修(xiu)改;但是(shi),除(chu)合同(tong)另(ling)有(you)約定外,未經(jing)該(gai)軟(ruan)件(jian)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he)第三方提供(gong)修(xiu)改后的軟(ruan)件(jian)。
第十七條 為(wei)了(le)學(xue)習和研究(jiu)軟件內(nei)含的設(she)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huo)者(zhe)存儲(chu)軟件等(deng)方式使用軟件的,可(ke)以不經軟件著(zhu)作權人許(xu)可(ke),不向(xiang)其支付報酬。
第(di)三章(zhang) 軟(ruan)件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和(he)轉讓
第十八條 許可他(ta)人行使軟(ruan)件著作權的,應當(dang)訂立許可使用合同(tong)。
許(xu)可使(shi)用合同中(zhong)軟件著作權人未明確許(xu)可的權利,被許(xu)可人不(bu)得(de)行使(shi)。
第十九條 許可(ke)他人(ren)專有(you)行使軟(ruan)件著作權的,當事人(ren)應(ying)當訂(ding)立書面合同。
沒有訂立書面合同或者(zhe)合同中(zhong)未明確(que)約定為專(zhuan)有許可的(de),被許可行使(shi)的(de)權(quan)利(li)應當視為非專(zhuan)有權(quan)利(li)。
第二十條 轉讓軟(ruan)件著(zhu)作權的(de),當事人應當訂立(li)書面合同。
第二十一條 訂立許(xu)可(ke)(ke)他人專有(you)行使(shi)軟(ruan)件(jian)著(zhu)作(zuo)(zuo)權的許(xu)可(ke)(ke)合(he)同(tong),或者訂立轉讓軟(ruan)件(jian)著(zhu)作(zuo)(zuo)權合(he)同(tong),可(ke)(ke)以向國務(wu)院著(zhu)作(zuo)(zuo)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ruan)件(jian)登記機構登記。
第二(er)十二(er)條(tiao)(tiao) 中(zhong)(zhong)國(guo)(guo)公民(min)(min)、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xiang)外國(guo)(guo)人許可或者轉(zhuan)讓軟件著作權的(de),應當遵守《中(zhong)(zhong)華人民(min)(min)共和國(guo)(guo)技術進出口管理條(tiao)(tiao)例》的(de)有關(guan)規(gui)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er)十(shi)三條(tiao) 除《中華人民(min)共和(he)國著作權法》或者(zhe)本條(tiao)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為的(de),應當根據情況(kuang),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xiang)、賠禮道歉、賠償(chang)損(sun)失等民(min)事責任:
(一(yi))未(wei)經軟(ruan)件著作(zuo)權人許可,發表或者(zhe)登記其軟(ruan)件的;
(二)將(jiang)他人軟(ruan)件(jian)作為(wei)自己的軟(ruan)件(jian)發表(biao)或(huo)者登記的;
(三)未(wei)經(jing)合作(zuo)(zuo)者(zhe)許可,將與他人合作(zuo)(zuo)開發的(de)軟(ruan)件(jian)作(zuo)(zuo)為(wei)自(zi)己單獨完成的(de)軟(ruan)件(jian)發表或(huo)者(zhe)登記(ji)的(de);
(四)在他人軟件上署名(ming)或者更(geng)改他人軟件上的署名(ming)的;
(五)未經軟件(jian)著作(zuo)權人許可,修改(gai)、翻(fan)譯其軟件(jian)的;
(六)其他侵犯軟件著(zhu)作權的行為。
第二(er)十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quan)(quan)(quan)(quan)法(fa)》、本條例(li)或者其他法(fa)律、行政(zheng)法(fa)規另有規定(ding)外,未經軟件著作權(quan)(quan)(quan)(quan)人許可(ke),有下列侵(qin)權(quan)(quan)(quan)(quan)行為(wei)的(de)(de),應當根(gen)據情況(kuang),承擔停止侵(qin)害、消(xiao)除影響、賠禮道歉(qian)、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ren);同時(shi)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de)(de),由著作權(quan)(quan)(quan)(quan)行政(zheng)管理部門(men)責令停止侵(qin)權(quan)(quan)(quan)(quan)行為(wei),沒(mei)收違法(fa)所得,沒(mei)收、銷毀侵(qin)權(quan)(quan)(quan)(quan)復(fu)制(zhi)(zhi)品,可(ke)以并處(chu)罰款;情節嚴重的(de)(de),著作權(quan)(quan)(quan)(quan)行政(zheng)管理部門(men)并可(ke)以沒(mei)收主要用于制(zhi)(zhi)作侵(qin)權(quan)(quan)(quan)(quan)復(fu)制(zhi)(zhi)品的(de)(de)材料、工具、設備(bei)等;觸犯(fan)刑(xing)律的(de)(de),依照刑(xing)法(fa)關于侵(qin)犯(fan)著作權(quan)(quan)(quan)(quan)罪、銷售侵(qin)權(quan)(quan)(quan)(quan)復(fu)制(zhi)(zhi)品罪的(de)(de)規定(ding),依法(fa)追究刑(xing)事責任(ren):
(一)復制或(huo)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二(er))向公(gong)眾發行、出租、通(tong)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ren)的軟件的;
(三)故意(yi)避開或者(zhe)破(po)壞著(zhu)作(zuo)權人(ren)為保(bao)護其軟件著(zhu)作(zuo)權而采取的(de)技術(shu)措施的(de);
(四)故(gu)意(yi)刪除或者改變軟件(jian)權(quan)利管理電子信息的(de);
(五)轉讓或(huo)者許可(ke)他人行(xing)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
有前(qian)款第(di)(di)(di)(一)項(xiang)或者第(di)(di)(di)(二)項(xiang)行為的,可以(yi)(yi)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5倍以(yi)(yi)下的罰(fa)款;有前(qian)款第(di)(di)(di)(三)項(xiang)、第(di)(di)(di)(四(si))項(xiang)或者第(di)(di)(di)(五)項(xiang)行為的,可以(yi)(yi)并處5萬(wan)元以(yi)(yi)下的罰(fa)款。
第(di)二十(shi)五(wu)條 侵犯(fan)軟(ruan)件著作(zuo)權的賠償(chang)數額,依照《中華人(ren)民共(gong)和國著作(zuo)權法(fa)》第(di)四十(shi)八條的規定確(que)定。
第二十六條(tiao) 軟件(jian)著(zhu)作權(quan)人有(you)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shi)或者即將實施(shi)侵犯其(qi)權(quan)利的行為(wei),如(ru)不(bu)及時制止,將會使其(qi)合(he)法(fa)權(quan)益受(shou)到難以(yi)彌補(bu)的損害(hai)的,可(ke)以(yi)依照《中華人民共(gong)和國著(zhu)作權(quan)法(fa)》第四十九(jiu)條(tiao)的規(gui)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fa)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you)關行為(wei)和財產(chan)保全的措(cuo)施(shi)。
第二十(shi)(shi)七條 為(wei)了制(zhi)止侵權(quan)行為(wei),在證據(ju)可(ke)(ke)能滅失或者(zhe)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軟件(jian)著作權(quan)人(ren)(ren)可(ke)(ke)以依照(zhao)《中(zhong)華人(ren)(ren)民(min)共和國著作權(quan)法》第五十(shi)(shi)條的規定,在提起訴(su)訟前向人(ren)(ren)民(min)法院申(shen)請保全(quan)證據(ju)。
第(di)二(er)十八條 軟(ruan)件(jian)復制品(pin)的(de)(de)出(chu)版者(zhe)(zhe)、制作者(zhe)(zhe)不(bu)能證(zheng)明其出(chu)版、制作有(you)合(he)法(fa)授權的(de)(de),或(huo)者(zhe)(zhe)軟(ruan)件(jian)復制品(pin)的(de)(de)發行者(zhe)(zhe)、出(chu)租(zu)者(zhe)(zhe)不(bu)能證(zheng)明其發行、出(chu)租(zu)的(de)(de)復制品(pin)有(you)合(he)法(fa)來源的(de)(de),應(ying)當承擔法(fa)律責任。
第(di)二十九條 軟(ruan)(ruan)件開發者開發的(de)(de)軟(ruan)(ruan)件,由于可供選用的(de)(de)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的(de)(de)軟(ruan)(ruan)件相(xiang)似的(de)(de),不構(gou)成對已經存在的(de)(de)軟(ruan)(ruan)件的(de)(de)著作(zuo)權的(de)(de)侵犯。
第三(san)十(shi)條 軟件(jian)的復(fu)(fu)制品(pin)(pin)持有人不(bu)知道也沒有合理(li)理(li)由應(ying)當(dang)知道該(gai)(gai)軟件(jian)是侵權(quan)復(fu)(fu)制品(pin)(pin)的,不(bu)承擔賠償(chang)責任(ren);但是,應(ying)當(dang)停止使(shi)(shi)用(yong)、銷毀該(gai)(gai)侵權(quan)復(fu)(fu)制品(pin)(pin)。如果停止使(shi)(shi)用(yong)并銷毀該(gai)(gai)侵權(quan)復(fu)(fu)制品(pin)(pin)將(jiang)給復(fu)(fu)制品(pin)(pin)使(shi)(shi)用(yong)人造成重大(da)損失的,復(fu)(fu)制品(pin)(pin)使(shi)(shi)用(yong)人可以(yi)在向軟件(jian)著作權(quan)人支付合理(li)費用(yong)后繼續使(shi)(shi)用(yong)。
第三十(shi)一條 軟件著作權侵(qin)權糾紛可以調解。
軟件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依據(ju)合同中的(de)仲裁條款(kuan)或者事后達成的(de)書面仲裁協(xie)議,向(xiang)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mei)(mei)有(you)在合(he)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you)沒(mei)(mei)有(you)書面仲裁協議的,可(ke)以直(zhi)接(jie)向人民法院提(ti)起(qi)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di)三十二(er)條(tiao) 本條(tiao)例施行前發(fa)(fa)生的(de)侵(qin)權行為,依照侵(qin)權行為發(fa)(fa)生時的(de)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tiao) 本條(tiao)例自2002年1月(yue)1日起施行。1991年6月(yue)4日國(guo)務院(yuan)發布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tiao)例》同時(shi)廢(fei)止(zhi)。
(1982年(nian)8月23日(ri)(ri)第(di)(di)五屆(jie)全國(guo)人(ren)民(min)代表(biao)大會(hui)(hui)(hui)常(chang)(chang)務委員會(hui)(hui)(hui)第(di)(di)二(er)十四次(ci)(ci)會(hui)(hui)(hui)議(yi)通過(guo) 根據1993年(nian)2月22日(ri)(ri)第(di)(di)七屆(jie)全國(guo)人(ren)民(min)代表(biao)大會(hui)(hui)(hui)常(chang)(chang)務委員會(hui)(hui)(hui)第(di)(di)三十次(ci)(ci)會(hui)(hui)(hui)議(yi)《關于修(xiu)改〈中華(hua)人(ren)民(min)共(gong)和國(guo)商(shang)標(biao)法〉的決(jue)定》第(di)(di)一次(ci)(ci)修(xiu)正 根據2001年(nian)10月27日(ri)(ri)第(di)(di)九屆(jie)全國(guo)人(ren)民(min)代表(biao)大會(hui)(hui)(hui)常(chang)(chang)務委員會(hui)(hui)(hui)第(di)(di)二(er)十四次(ci)(ci)會(hui)(hui)(hui)議(yi)《關于修(xiu)改〈中華(hua)人(ren)民(min)共(gong)和國(guo)商(shang)標(biao)法〉的決(jue)定》第(di)(di)二(er)次(ci)(ci)修(xiu)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三章 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四章 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五章 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注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注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五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第六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七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八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第九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商標注冊人有權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
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第十二條 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
第十三條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條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第十七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八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第二十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注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一條 注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二條 注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志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三條 注冊商標需要變更注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二十四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五條 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為申請商標注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章 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二十七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條 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第三十二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注冊申請人。商標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后,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生效。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準注冊。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注冊申請和商標復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或者注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更正,并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四章 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三十七條 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注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注銷其注冊商標。
每次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注冊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第四十條 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第五章 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四十一條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準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后,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
第四十二條 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第四十三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注冊商標的裁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使用注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
(一)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
(二)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
(三)自行轉讓注冊商標的;
(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 使用注冊商標,其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第四十六條 注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注冊,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使用未注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一)冒充注冊商標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
(三)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第四十九條 對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五十一條 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五十三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并可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六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條 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從事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于職守,文明服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從事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本(ben)法(fa)施行前(qian)已經注冊的商標(biao)繼(ji)續有效。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國(guo)務院批準(zhun))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九條和《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的規定,對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要求優先權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受理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要求優先權的事宜。
二、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約任何一個成員國提出了商標注冊申請,其后又在中國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可依巴黎公約規定,在第一次申請后六個月內要求優先權。
三、依前項規定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商標注冊的同時提交書面聲明,并且提交在巴黎公約其他成員國第一次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副本,副本應經該國商標主管機關證明,并應注明申請日期和申請號。副本不需認證。但商標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書件,應當經過認證。
提出要求優先權聲明時,如上述副本和有關證明書件尚未完備,可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三個月內提交。未提交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關書件,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四、要求優先權的(de)聲明,經(jing)認可后,在巴黎公約其他(ta)成員國第一次申請商標注冊的(de)日期(qi),即視(shi)為在中國的(de)申請日期(qi)。(附英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項)
英文本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務院法制局編譯, 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
共和國涉外法規匯編》(1991年7月版).
當發生歧意時, 應以法律法規頒布單位發布的中文原文為準.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規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rch 15, 1985,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n March 15, 1985)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9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ticle 4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the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n China by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are formulated as follows:
1. From March 19, 1985, the Trademark Office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entertain claims for priority made by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in their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n China.
2. From March 19, 1985,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who after filing an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in any other State Party, file another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same trademark for the same product in China, may claim priority within six months after the first fil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ris Convention.
3. An applicant who claims priorit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at the time of filing the application, submit a written declaration, together with a duplic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fil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The duplicate shall be certified by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trademarks of that State, and the application date and the application number shall be clearly stated. The duplicate does not need to be authenticated, but the other papers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to the Trademark Office shall be authenticated.
When declaring claim for priority, the applicant may, in case the above-mentioned duplicate and the related papers are not available, submit them within three months following the date of second filing. If no written declaration is submitted or the duplicate and the related papers are not submitted at the expiry of three months, the applicant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having claimed priority.
4. When the written declaration is approved, the d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fil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application date in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