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guo)互聯網絡信息(xi)中心域(yu)名注冊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域名注冊服務和管理,根據《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域名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申請注冊由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負責管理的“.CN”、“.中國”、“.公司”、“.網絡”域名,以及提供域名注冊相關服務的,應當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shi)細(xi)則(ze)涉及的域名體(ti)(ti)系(xi)遵守工(gong)業(ye)和信息(xi)化部關(guan)于中國互聯網絡(luo)域名體(ti)(ti)系(xi)的公告。
第二章 域(yu)名注冊服(fu)務機構(gou)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域名注冊服務,須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并與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簽訂協議。
第五條 從事“.CN”、“.中國”、“.公司”、“.網絡”域名的注冊服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有域名注冊服務系統,且有專門從事域名注冊服務的技術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冊服務退出機制;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條 擬從事“.CN”、“.中國”、“.公司”、“.網絡”域名注冊服務的,應當與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簽署《合作意向書》。
第七條 持與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簽署的《合作意向書》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并經批準成為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應當與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簽訂協議。
第八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規范開展域名注冊服務,并與申請者簽訂單獨域名注冊協議。
第九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和網站首頁、業務表格等顯著位置放置或公布工業和信息化部的批準文號、批準的域名項目范圍、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及本注冊服務機構的投訴服務電話等信息。
第十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在提供域名注冊服務時,應當保留與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申請者、域名持有者的來往文件和相關記錄;除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一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在開展域名注冊服務時不得采取以下行為:
(一)冒用政府機構、企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等其他組織的名義,開展域名注冊服務;
(二)使用虛假信息注冊域名,變相占用域名資源;
(三)采用不正當競爭的手段,以誤導用戶、恐嚇用戶等方式開展域名注冊服務;
(四)強迫用戶延長域名注冊期限,捆綁銷售其他服務;
(五)不按照用戶實際注冊年限向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提交注冊信息;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域名持有者索取域名轉移密碼的申請,或對此轉移申請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費用;
(七)泄露用戶注冊信息侵犯用戶的合法權益,或利用用戶注冊信息牟取不正當利益;
(八)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域名投資活動。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侵犯用戶利益的行為。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如違反上述規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將依據與其簽訂的相關協議追究相關責任,情節嚴重的,將終止與其簽訂的合作協議。
第十二條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至少滿足以下信息安全要求:
(一)有明確的信息安全責任人,明確2名應急聯系人,負責7*24小時應急聯系處置工作,并承諾相關人員信息發生變更后5個工作日內主動向行業主管部門報備;
(二)有與域名注冊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職網絡信息安全管理人員;
(三)建立信息安全管理部門,明確信息安全職責,制定并監督執行本機構的信息安全相關規章、要求和預案;
(四)建立健全網絡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包括信息安全責任和考核獎懲、應急處置與報告、教育培訓和演練制度等
(五)按照行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和標準建設相關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并接受相關測試檢查。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應至少具備以下功能:
1、基礎資源管理功能,對所注冊域名及相應IP地址等進行動態監測和管理,并實時向通信管理部門報備;
2、具備違法網站域名實時處置功能,對國家有關部門依法認定的違法網站域名及時暫停或停止解析;
3、建立違法網站域名黑名單信息庫,確保已列入黑名單庫中的域名不得重新注冊或使用。
第十三條 注冊服務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將終止相關協議,并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一)工業和信息化部取消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資格;
(二)出現重大經營問題,不具備提供正常服務的能力;
(三)嚴重違反本實施細則、相關協議及其他管理規定。
注冊服務機構被取消資格后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被取消資格后十日內將其負責注冊的域名在具備資格的其他注冊服務機構之間進行分配,或轉移至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指定的其他注冊服務機構;
(二)域(yu)名注冊服務機構被取消注冊資(zi)格后的十日內(nei),應(ying)將(jiang)其保留的域(yu)名注冊用戶信息全部刪除(chu)、銷毀,并經中(zhong)國(guo)互(hu)聯(lian)網絡信息中(zhong)心(xin)檢查確(que)認。
第三章 域名注冊的(de)申請與審核
第十四條 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任何自然人或者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均可在本細則規定的頂級域名下申請注冊域名。
第十五條 申請注冊域名時,應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交如下書面材料:
(一)申請者的身份證明材料;
(二)域名注冊者聯系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對上述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驗,核驗合格后的一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書面材料遞交至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
第十六條 申請注冊域名時,申請者應當書面形式或電子形式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交如下信息:
(一)申請注冊的域名;
(二)域名主域名服務器和輔域名服務器的主機名以及IP地址;
(三)申請者為自然人的,應提交姓名、通信地址、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申請者為組織的,應提交其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通信地址、電子郵箱、電話號碼等;
(四)申請者的管理聯系人、域名技術聯系人、繳費聯系人、承辦人的姓名、通信地址、電子郵件、電話號碼;
(五)域名注冊年限。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域名注冊申請后一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提交如上域名注冊信息。
第十七條 申請者應當在域名注冊協議中保證:
(一)遵守有關互聯網絡的法律和規定;
(二)遵守《域名管理辦法》以及主管部門的其他相關規定;
(三)遵守本實施細則、域名爭議解決辦法等相關規定;
(四)提交的域名注冊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八條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冊申請的日期為申請日。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將申請日告知申請者。
第十九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加強域名注冊審查,確保通過本機構注冊的域名不違反《域名管理辦法》的規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對已注冊的域名進行復審。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對已注冊域名的注冊信息進行復核,對違反《域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及注冊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域名,通知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予以注銷。
第二十條 申請在“.GOV.CN”下注冊三級域名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應為行政機關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使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
(二)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交蓋有申請單位公章的域名注冊申請表和證明申請單位為政府機構的相關資料以及本細則規定的其他資料和域名注冊信息。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同時提交上述書面申請材料復印件。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及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應當在所注冊域名的有效期內保留上述書面申請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在“.EDU.CN”下申請注冊三級域名的規則,由中國教育和科研計算機網網絡中心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MIL.CN”下申請注冊三級域名的規則,由中國長城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另行規定。
第二(er)十三條(tiao) 在“.政(zheng)務.CN”、“.公(gong)益.CN”下(xia)申請(qing)注冊三級域名(ming)的規(gui)則(ze)由政(zheng)務和公(gong)益機(ji)構域名(ming)注冊管理(li)中心另行(xing)規(gui)定。
第四(si)章 域(yu)名的變更(geng)與注銷
第二十四條 域名持有者之外的注冊信息發生變更的,域名持有者應當按照申請注冊域名時所選擇的變更確認方式,在注冊信息變更后的三十日內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申請變更注冊信息。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接到域名持有者變更的注冊信息三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后的注冊信息提交給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
未經域名持有者同意,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對注冊信息進行變更。
第二十五條 申請轉讓域名的,應當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交合法有效的域名轉讓申請表、轉讓雙方的身份證明材料。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收到前款資料后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后應予以變更持有者。
第二十六條 申請注銷域名的,申請者應當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交合法有效的域名注銷申請表和身份證明材料。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收到前款資料后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后應予以注銷。
第二十七條 投訴已注冊域名違反《域名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對投訴進行調查,投訴成立的,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將作出相應處理決定,作出決定后五個工作日內,由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執行;投訴不成立的,向投訴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ba)條 在(zai)域(yu)(yu)名(ming)(ming)處(chu)于訴訟程序、仲裁程序或域(yu)(yu)名(ming)(ming)爭議解(jie)決程序期(qi)間,域(yu)(yu)名(ming)(ming)注冊(ce)服務(wu)機構不得受理域(yu)(yu)名(ming)(ming)持有者轉讓或注銷被爭議域(yu)(yu)名(ming)(ming)的申請(qing),但域(yu)(yu)名(ming)(ming)受讓方以書(shu)面(mian)形式(shi)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決或爭議解(jie)決機構裁決約束的除(chu)外。
第五章 域名(ming)注冊服務機構的(de)變更
第二十九條 域名持有者在下列情況下不得申請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一)該域名注冊后不滿六十日;
(二)距該域名到期日不滿十五日;
(三)該域名處于拖欠注冊費用狀態中;
(四)該域名持有者的主體身份不清楚或者存在爭議;
(五)該域名處于在司法機構、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處理期間。
第三十條 變更前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以下簡稱轉出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提交的有效變更申請材料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域名注冊信息中的域名注冊者聯系人電子郵箱發送正確的轉移密碼,且不得對轉移申請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費用。
如果轉出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提交的有效變更申請材料后,超過三個工作日未能提供轉移密碼或提供不正確的轉移密碼的,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可以直接變更注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 變更后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以下簡稱轉入方)在接到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申請后,應當向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提出變更請求。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收到轉入方的變更請求后,應當以書面形式(包括電子形式)通知轉入方和轉出方。如果轉出方明確表示同意變更,或者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在發出書面通知(包括電子形式)五個工作日內,沒有收到轉出方的答復,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將變更注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如轉出方拒絕變更請求,轉出方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包括電子形式)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和轉入方,并說明拒絕的理由。
第三十四條 如果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收到轉出方發出的第二十九條所列出的拒絕變更理由,域名持有者此次變更申請過程終止;如果轉出方提供的拒絕理由不在二十九條所列出的拒絕理由之列,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可以執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變更。
第三十五條 在更新數據庫,并變更注冊服務機構信息后,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將以書面形式(包括電子形式)通知轉出方和轉入方。
第三十六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變更完成以后,轉入方應當向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繳納一年的域名運行費用。該域名的使用期限將在原有使用期限基礎上延續一年。
第六章 用戶(hu)信(xin)息保護
第三十七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在獲取用戶數據信息時,應征得用戶同意,并采取傳輸加密等措施保障相應數據信息的傳輸安全,防止傳輸過程中泄露。
第三十八條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是用戶信息保護的責任主體,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發生用戶信息泄露,應依據與用戶簽訂的合同協議對用戶進行賠償。
第三十九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用戶數據信息的存儲安全,并保障存儲系統的安全,防止存儲過程中泄露。
第四十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等接收用戶數據信息的機構應妥善保存存儲有用戶數據信息紙質資料、電子介質等。
第四十一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除在域名注冊申請、審核及投訴處理過程中使用用戶數據信息外,不得將用戶數據信息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采取措施加強對接觸到用戶數據信息人員的管理,防止出現人為信息泄露事件。
第四十三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明確告知用戶收集和處理用戶個人信息的方式、內容和用途以及信息泄露風險,并向用戶說明本機構要采取的信息保護措施,不得將域名持有者提交的資料和信息泄露給他人,利用該信息牟利。在與用戶簽署的域名注冊合同協議中,應明確規定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對用戶信息安全承擔保護責任,寫明采取的具體信息保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對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信息安全防護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抽查,發現有違規行為時,可以依據相關協議等追究其責任,發現違反《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的行為時,應當立即通知電信管理機構,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對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CN、.中國、.公司、.網絡”域名注冊具有安全管理責任。注冊服務機構在與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簽訂注冊服務協議前,應接受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的用戶信息保護安全檢查和評估。
第四十六條注冊服務機構應規范域名注冊業務規程。嚴格控制接觸用戶信息的人員范圍,合理設定其用戶信息操作權限。
第四十七條域(yu)名(ming)注冊服務機構應配(pei)合互(hu)聯(lian)(lian)網行(xing)業主(zhu)管部門處置木馬、僵(jiang)尸網絡和移動互(hu)聯(lian)(lian)網惡意程序控制域(yu)名(ming)等不(bu)良域(yu)名(ming)。
第(di)七章 域名爭議處(chu)理
第四十八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域名爭議解決工作。在收到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依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程序規則》以及該機構依據上述規定制定的補充規則提出的要求后,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答復;如未能在三個工作日內答復,應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域名爭議解決期間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該域名不被注銷、轉讓。
第五十(shi)條(tiao) 域名爭議(yi)(yi)解(jie)決機構(gou)裁(cai)(cai)決注銷域名或(huo)者裁(cai)(cai)決將域名轉移給投訴(su)人的(de),自裁(cai)(cai)決在爭議(yi)(yi)解(jie)決機構(gou)網站正式公布之日(ri)(ri)起滿十(shi)日(ri)(ri)的(de),域名注冊服務機構(gou)應予以執(zhi)行。但被投訴(su)人自裁(cai)(cai)決公布之日(ri)(ri)起十(shi)日(ri)(ri)內(nei),提供有(you)效證據證明有(you)管轄權的(de)人民法院或(huo)者仲裁(cai)(cai)機構(gou)已(yi)經受理相關爭議(yi)(yi)的(de),爭議(yi)(yi)解(jie)決機構(gou)的(de)裁(cai)(cai)決暫停執(zhi)行。
第八章(zhang) 域名運行費用
第五十一條 根據《域名管理辦法》的規定,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對注冊域名收取域名運行費用。
第五十二條 每年域名到期日同申請日。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域名到期前通過電子郵件等有效方式提醒域名持有者進行域名續費。域名持有者不得以未收到續費通知為由,拒絕續費。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保留上述通知記錄。
域名到期后自動進入續費確認期,域名持有者在到期后30日內確認是否續費,如書面表示不續費,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有權注銷該域名;如果域名持有者在30日內未書面表示不續費,也未續費,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有權30日后注銷該域名。
續費(fei)確認期內(nei),域名注冊服(fu)務(wu)機構不得以(yi)未繳費(fei)為由改(gai)變或停止域名解(jie)析,但(dan)與域名持(chi)有者另(ling)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章 用(yong)戶(hu)投訴機制
第五十三條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設立域名注冊服務質量監督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并在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網站進行公布。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在收到投訴后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第五十五條(tiao) 中(zhong)(zhong)國互聯(lian)網絡信息中(zhong)(zhong)心監督域(yu)名注冊服務(wu)機構(gou)(gou)(gou)的(de)注冊服務(wu)行為。對(dui)于違(wei)反本(ben)實施(shi)細則(ze)規定的(de)域(yu)名注冊服務(wu)機構(gou)(gou)(gou),中(zhong)(zhong)國互聯(lian)網絡信息中(zhong)(zhong)心將(jiang)按照與(yu)域(yu)名注冊服務(wu)機構(gou)(gou)(gou)簽訂的(de)協議,對(dui)域(yu)名注冊服務(wu)機構(gou)(gou)(gou)采取(qu)相應的(de)處(chu)理(li)措施(shi)。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在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設立的WWW服務器用于發布域名注冊信息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十七條 申請者在域名注冊申請表中所填寫的各項信息,由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或者域名注冊服務機構錄入公眾查詢的數據庫中,除法律規定不得公開或者申請者特別聲明不得公開之外,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向公眾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五十八條 根據互聯網絡和域名系統的發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變化等情況,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可以修改本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2年5月29日起施行。2009年6月5日實施的《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注冊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注(zhu):本(ben)文由唱(chang)歌(ge)軟(ruan)件網 收(shou)集整(zheng)理供稿,如需(xu)轉載,請注(zhu)明出(chu)處。
知識產(chan)權(quan)海關保護條(tiao)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72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10年3月17日國務院第1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知識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知識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可以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無法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征后依法拍賣,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侵權特征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并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2003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5號公布 根據2010年3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是指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以下統稱知識產權)實施的保護。
第三條 國家禁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
海關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知識產權保護,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
第四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的,應當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第六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知識產權的備案
第七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申請備案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知識產權許可行使狀況;
(四)知識產權權利人合法行使知識產權的貨物的名稱、產地、進出境地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征、價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制造商、進出口商、進出境地海關、主要特征、價格等。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內容有證明文件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附送證明文件。
第八條 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備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不予備案: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者無效的;
(二)申請人不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
(三)知識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
第九條 海關發現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知識產權備案未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文件的,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備案。
第十條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0年。
知識產權有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10年。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而不申請續展或者知識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隨即失效。
第十一條 知識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知識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第三章 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及其處理
第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第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侵權嫌疑貨物收貨人和發貨人的名稱;
(四)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
(五)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等。
侵權嫌疑貨物涉嫌侵犯備案知識產權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海關備案號。
第十四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不超過貨物等值的擔保,用于賠償可能因申請不當給收貨人、發貨人造成的損失,以及支付貨物由海關扣留后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知識產權權利人直接向倉儲商支付倉儲、保管費用的,從擔保中扣除。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十五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駁回申請,并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十六條 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知識產權權利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申請,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知識產權權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請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海關不得扣留貨物。
第十七條 經海關同意,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可以查看有關貨物。
第十八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并附送相關證據。
第十九條 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專利權的,可以在向海關提供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后,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知識產權權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海關應當退還擔保金。
第二十條 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并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后,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海關應當自扣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是否侵犯知識產權進行調查、認定;不能認定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請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提供協助的,有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涉及進出口貨物的侵權案件請求海關提供協助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時,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海關收到人民法院有關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一)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
(二)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并且經調查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的;
(三)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在向海關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后,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的;
(四)海關認為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
(五)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第二十五條 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支付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支付有關費用的,海關可以從其向海關提供的擔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擔保人履行有關擔保責任。
侵權嫌疑貨物被認定為侵犯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將其支付的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計入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二十六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調查后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
海關沒收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后,應當將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可以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無法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征后依法拍賣,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侵權特征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第二十八條 海關接受知識產權保護備案和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因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提供確切情況而未能發現侵權貨物、未能及時采取保護措施或者采取保護措施不力的,由知識產權權利人自行承擔責任。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后,海關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進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識產權貨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并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第三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總署備案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備案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商(shang)品條(tiao)碼管理(li)辦法(總局令第76號)
【發布單位】 質檢總局
【發布文號】 總局令第76號
【發布日期】 2005-05-30
【生效日期】 2005-10-01
【效 力】
【備 注】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6號)《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經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8年7月3日頒布的《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tiao) 為(wei)了規范商(shang)品(pin)條(tiao)碼(ma)管理,保證商(shang)品(pin)條(tiao)碼(ma)質量(liang),加快(kuai)商(shang)品(pin)條(tiao)碼(ma)在電子商(shang)務(wu)和商(shang)品(pin)流(liu)通等領域(yu)的(de)應(ying)用,促(cu)進我(wo)國電子商(shang)務(wu)、商(shang)品(pin)流(liu)通信息化的(de)發(fa)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ding),制定(ding)本辦法。
第(di)二條(tiao) 本辦法所稱商(shang)品(pin)條(tiao)碼包括零(ling)售(shou)商(shang)品(pin)、非零(ling)售(shou)商(shang)品(pin)、物流單元、位置(zhi)的代碼和條(tiao)碼標識(shi)。
我(wo)國(guo)采用(yong)國(guo)際通用(yong)的商品代碼及條碼標識體系,推廣應用(yong)商品條碼,建立我(wo)國(guo)的商品標識系統(tong)。
第三條(tiao)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商品(pin)條(tiao)碼的(de)注(zhu)冊(ce)、編碼、印(yin)制(zhi)、應用(yong)及(ji)其管理,適用(yong)本(ben)辦法。
第(di)四條(tiao) 國(guo)(guo)家(jia)(jia)質(zhi)(zhi)量監(jian)督檢(jian)驗檢(jian)疫總局(ju)(以(yi)下簡(jian)稱國(guo)(guo)家(jia)(jia)質(zhi)(zhi)檢(jian)總局(ju))和國(guo)(guo)家(jia)(jia)標準化管(guan)(guan)理(li)委員會(hui)(以(yi)下簡(jian)稱國(guo)(guo)家(jia)(jia)標準委)是全國(guo)(guo)商(shang)品(pin)(pin)條(tiao)碼(ma)(ma)工(gong)(gong)作(zuo)(zuo)的主管(guan)(guan)部(bu)門,統一組織(zhi)管(guan)(guan)理(li)全國(guo)(guo)商(shang)品(pin)(pin)條(tiao)碼(ma)(ma)工(gong)(gong)作(zuo)(zuo)。中國(guo)(guo)物品(pin)(pin)編碼(ma)(ma)中心(以(yi)下簡(jian)稱編碼(ma)(ma)中心)是全國(guo)(guo)商(shang)品(pin)(pin)條(tiao)碼(ma)(ma)工(gong)(gong)作(zuo)(zuo)機構,負責全國(guo)(guo)商(shang)品(pin)(pin)條(tiao)碼(ma)(ma)管(guan)(guan)理(li)的具體實(shi)施工(gong)(gong)作(zuo)(zuo)。
第五條 廠商識別代碼(ma)是商品(pin)條碼(ma)的重要組成部分。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商品(pin)條碼(ma)必須按照(zhao)本辦法核準注冊,獲得廠商識別代碼(ma)。
第二章 注 冊
第六條 依法取得營(ying)業執(zhi)照和相關合法經營(ying)資質(zhi)證(zheng)明(ming)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gong)者,可以申(shen)請(qing)注冊(ce)廠商(shang)識別代碼。
集團公司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按規定單獨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條 申請人獲準注冊(ce)廠(chang)商識別代碼(ma)的,由編碼(ma)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ma)系(xi)統(tong)成員(yuan)證書》(以下簡稱《系(xi)統(tong)成員(yuan)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ma)系(xi)統(tong)成員(yuan)(以下簡稱系(xi)統(tong)成員(yuan))資格。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xing)之一的,不予注(zhu)冊(ce)廠商(shang)識別代(dai)碼:
(一)不能出示營業(ye)執照或(huo)相(xiang)關(guan)合(he)法(fa)經營資(zi)質證明文件的。
(二)社會組織(zhi)、行(xing)業協會、中介機構(gou)等組織(zhi)或(huo)單位,非本單位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
(三)違反法(fa)律法(fa)規或者國際物(wu)品編碼協(xie)會章程的其他(ta)情形。
第十二條(tiao) 編碼中心應(ying)當定期公告系統成員及其(qi)注冊的廠商識(shi)別代(dai)碼。
第三(san)章 編(bian)碼、設計及印刷
第十三(san)條 商(shang)(shang)品(pin)條碼(ma)(ma)(ma)(ma)的編碼(ma)(ma)(ma)(ma)、設(she)計及印(yin)刷應當符合《商(shang)(shang)品(pin)條碼(ma)(ma)(ma)(ma)》(GB12904)等相(xiang)關國家標(biao)(biao)準(zhun)(zhun)的規定。編碼(ma)(ma)(ma)(ma)中(zhong)心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biao)(biao)準(zhun)(zhun)編制廠商(shang)(shang)識別(bie)代碼(ma)(ma)(ma)(ma)。
第十四條 系統成(cheng)員應當按照(zhao)有關國家(jia)標準(zhun)編(bian)制商品代碼(ma),向所在(zai)地的編(bian)碼(ma)分支(zhi)機(ji)構通報編(bian)碼(ma)信息。
第十五條 企業在設計商品(pin)條碼時,應當根據應用需(xu)要采用《商品(pin)條碼》(GB12904)、《儲運單元條碼》(GB/T16830)、《EAN•UCC系統 128條碼》(GB/T15425)等(deng)國家標(biao)準中規定的條碼標(biao)識。
第十六條(tiao)(tiao) 從事商品條(tiao)(tiao)碼(ma)(ma)(ma)印(yin)刷的企(qi)業(ye)可以向條(tiao)(tiao)碼(ma)(ma)(ma)工作機構(gou)提出(chu)申(shen)請(qing),取得(de)印(yin)刷資(zi)質。獲得(de)印(yin)刷資(zi)質的印(yin)刷企(qi)業(ye),可優先承接商品條(tiao)(tiao)碼(ma)(ma)(ma)的印(yin)刷業(ye)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guo)家質檢(jian)總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印刷(shua)(shua)企(qi)業應當按照(zhao)有(you)關國家(jia)標準印刷(shua)(shua)商品(pin)條碼,保證商品(pin)條碼印刷(shua)(shua)質(zhi)量(liang)。
印刷企業接受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cha)驗委托(tuo)人的(de)(de)《系(xi)統成員證(zheng)書》或(huo)境外同等效力的(de)(de)證(zheng)明文件并(bing)進行備(bei)案。
第(di)十八條 條碼(ma)(ma)工作機構鼓(gu)勵系統成員和相關(guan)單(dan)位(wei)委托具有商品(pin)條碼(ma)(ma)印(yin)刷資格的企(qi)業印(yin)刷商品(pin)條碼(ma)(ma)。
第四章 應用和(he)管理
第十九條 系統(tong)成員對其廠(chang)商(shang)識別代(dai)碼(ma)、商(shang)品代(dai)碼(ma)和相應的商(shang)品條碼(ma)享有專用(yong)權(quan)。
第二十條 系統成員不得(de)將其廠商識別代碼(ma)和(he)相應的商品條碼(ma)轉(zhuan)讓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tiao) 任(ren)何單位和個(ge)人未經核(he)準注冊不得使用廠商(shang)識別代(dai)碼和相應的條(tiao)碼。
任(ren)何單位和個人不得(de)在商品(pin)包裝上使用其他條(tiao)碼冒充商品(pin)條(tiao)碼;不得(de)偽造商品(pin)條(tiao)碼。
第(di)二十二條(tiao) 銷售者(zhe)應當積極(ji)采用(yong)商品條(tiao)碼(ma)。銷售者(zhe)在(zai)其(qi)經銷的商品沒有(you)使用(yong)商品條(tiao)碼(ma)的情(qing)況下,可以使用(yong)店(dian)(dian)內(nei)(nei)條(tiao)碼(ma)。店(dian)(dian)內(nei)(nei)條(tiao)碼(ma)的使用(yong),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店(dian)(dian)內(nei)(nei)條(tiao)碼(ma)》(GB/T 18283)的有(you)關規定。
生產者不(bu)得以店內(nei)條(tiao)碼冒充商(shang)品(pin)條(tiao)碼使(shi)用(yong)。
第(di)二十(shi)三條 銷(xiao)售者(zhe)進貨時,應當查驗與商品(pin)條碼對應的《系(xi)統成員(yuan)證(zheng)書》或者(zhe)同等效(xiao)力的證(zheng)明文件。
第(di)(di)二十四條 銷售者不得經銷違(wei)反第(di)(di)二十一條規定的(de)商品(pin)。
銷(xiao)售者不得以商品(pin)條碼的(de)名義向供(gong)貨方(fang)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li)費等費用,干擾商品(pin)條碼的(de)推廣(guang)應(ying)用。
第(di)二十五條(tiao) 在國內生(sheng)產的(de)(de)商(shang)品使(shi)用境外(wai)注冊的(de)(de)商(shang)品條(tiao)碼(ma)時(shi),生(sheng)產者(zhe)應當提供該商(shang)品條(tiao)碼(ma)的(de)(de)注冊證明、授權委(wei)托書等相(xiang)關證明,并到所在地(di)的(de)(de)編(bian)(bian)碼(ma)分支機構(gou)備案(an),由編(bian)(bian)碼(ma)分支機構(gou)將備案(an)材(cai)料報送編(bian)(bian)碼(ma)中心。
第二十六(liu)條 國家(jia)質檢總局、國家(jia)標準(zhun)委(wei)負責組織(zhi)全國商品條碼的監(jian)督檢查工(gong)作,各級地(di)方(fang)質量技術監(jian)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商品條碼的監(jian)督檢查工(gong)作。
第二十七條 各地質量技術(shu)監督行政部門要積(ji)極配合地方(fang)政府和有關部門,引(yin)導商(shang)品(pin)生(sheng)產(chan)者(zhe)(zhe)(zhe)、銷售者(zhe)(zhe)(zhe)、服務(wu)提供者(zhe)(zhe)(zhe)積(ji)極采用(yong)國際(ji)通用(yong)的商(shang)品(pin)代碼及條碼標識體系,使用(yong)商(shang)品(pin)條碼,保證(zheng)商(shang)品(pin)條碼質量,提高企業(ye)在商(shang)品(pin)生(sheng)產(chan)、儲運、配送(song)、銷售等(deng)各環節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續(xu)展、變更和注銷
第(di)二十八條 廠(chang)商識(shi)別代碼有效(xiao)期為2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zai)廠商(shang)(shang)識別(bie)代碼(ma)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到所在(zai)地的編(bian)碼(ma)分支機構辦理(li)續(xu)展手續(xu)。逾期未辦理(li)續(xu)展手續(xu)的,注銷其廠商(shang)(shang)識別(bie)代碼(ma)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二十九(jiu)條 系統(tong)成(cheng)員的名(ming)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deng)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zhun)之日起30內,持有關文件(jian)和《系統(tong)成(cheng)員證書》到所在(zai)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shou)續。
第三十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廠商識(shi)別代碼(ma)的(de),應(ying)當在停止使用之(zhi)日(ri)起3個(ge)月內到所在地的(de)編碼(ma)分支機(ji)構辦理注(zhu)銷(xiao)手續。
第三十一條(tiao) 已被(bei)注銷(xiao)廠(chang)商(shang)(shang)識(shi)別代(dai)碼(ma)(ma)(ma)的生產(chan)者(zhe)、銷(xiao)售者(zhe)和服務提供(gong)者(zhe),需要(yao)使用商(shang)(shang)品條(tiao)碼(ma)(ma)(ma)時(shi),應當重新(xin)申請注冊廠(chang)商(shang)(shang)識(shi)別代(dai)碼(ma)(ma)(ma)。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wei)和個人(ren)不得擅自使用已經注(zhu)銷的廠商識別代碼(ma)和相應(ying)條碼(ma)。
第三十(shi)三條 編(bian)碼中心應當定(ding)期公告(gao)已被注(zhu)銷系統成員資格的企業名稱及其廠商識別代(dai)碼。
第六章(zhang) 法律(lv)責任
第三十四條 系(xi)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ma)(ma)和相應條碼(ma)(ma)的,責令其(qi)改(gai)正,沒收違法所得(de),處以3000元(yuan)罰款。
第三十五條(tiao) 未(wei)經核準注(zhu)冊(ce)使用(yong)廠商(shang)(shang)識別代碼(ma)(ma)和(he)相應商(shang)(shang)品條(tiao)碼(ma)(ma)的(de)(de),在商(shang)(shang)品包裝上(shang)使用(yong)其他條(tiao)碼(ma)(ma)冒(mao)充商(shang)(shang)品條(tiao)碼(ma)(ma)或偽造(zao)商(shang)(shang)品條(tiao)碼(ma)(ma)的(de)(de),或者使用(yong)已經注(zhu)銷的(de)(de)廠商(shang)(shang)識別代碼(ma)(ma)和(he)相應商(shang)(shang)品條(tiao)碼(ma)(ma)的(de)(de),責令其改正,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銷的(de)商(shang)品(pin)印有未經核準(zhun)注冊、備案或者偽(wei)造的(de)商(shang)品(pin)條碼的(de),責令其(qi)改(gai)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銷售(shou)者(zhe)以商品(pin)條碼的(de)名義向供貨(huo)商收取進店費等不正當(dang)費用的(de),供貨(huo)商可依法(fa)要求(qiu)退還。
第三十八條(tiao) 本章所(suo)規定的行政處罰(fa)由縣以上(shang)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fu)責實施(shi)。
第三十九條 當事(shi)人對(dui)行政(zheng)處罰(fa)不服(fu)的,可以(yi)依法申請行政(zheng)復議或(huo)者提起行政(zheng)訴訟(song)。
第(di)四十條(tiao)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ying)當加強對條(tiao)碼工作機構(gou)的管理(li)與(yu)監督。因(yin)條(tiao)碼工作機構(gou)及(ji)工作人(ren)員(yuan)的失誤,給系統成員(yuan)造成重(zhong)大損失的,依法(fa)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從事商(shang)品條碼管理工作的(de)國家工作人員濫(lan)用職權、徇私舞弊(bi)的(de),由其主(zhu)管部門給予行政(zheng)處分;構成犯罪(zui)的(de),依法追究(jiu)其刑(xing)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er)條(tiao) 本(ben)辦(ban)法(fa)下(xia)列用(yong)語的含義是:
商品條(tiao)碼是由一組規(gui)則排列(lie)的(de)條(tiao)、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ding)信息的(de)標識。
零(ling)售(shou)商品代碼與(yu)條碼是指以滿足零(ling)售(shou)掃描結算(suan)為主要(yao)目的,而(er)為商品單元編(bian)制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非(fei)零售(shou)商(shang)(shang)品代碼與條(tiao)碼是(shi)指(zhi)以滿足非(fei)零售(shou)結(jie)算為(wei)目的,而為(wei)商(shang)(shang)品單元所編(bian)制的代碼和條(tiao)碼標識。在流通(tong)環節中,可以對該商(shang)(shang)品單元進行定價、訂購或開據發(fa)票。
物(wu)流(liu)(liu)單元代(dai)(dai)碼(ma)與條(tiao)碼(ma)是指對物(wu)流(liu)(liu)中臨時性商品(pin)包裝單元所編制(zhi)的代(dai)(dai)碼(ma)和條(tiao)碼(ma)標識。
位(wei)置代碼(ma)與條碼(ma)是指對(dui)廠商(shang)的(de)物(wu)理位(wei)置、職能(neng)部(bu)門等所編制的(de)代碼(ma)與條碼(ma)標識。
廠商(shang)識(shi)別(bie)代碼(ma)是指國際通用的商(shang)品標識(shi)系統(tong)中表(biao)示廠商(shang)的惟一(yi)代碼(ma),是商(shang)品條碼(ma)的重要組成部分(fen)。
商品代(dai)碼是指包含(han)廠商識(shi)別代(dai)碼在內的(de)對零(ling)售商品、非零(ling)售商品、物流單(dan)元、位置、資產及服務(wu)進行全球惟一(yi)標識(shi)的(de)一(yi)組數字代(dai)碼。
店內條碼(ma)是指(zhi)商店為便(bian)于(yu)商品(pin)在店內管理(li)而對商品(pin)自行(xing)編制的臨時性(xing)代(dai)碼(ma)及條碼(ma)標(biao)識。
第四十(shi)三條 商品條碼(ma)收費(fei)按照國(guo)家(jia)有關規定執(zhi)行。
第四(si)十四(si)條(tiao)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ju)負責解(jie)釋。
第四(si)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nian)10月(yue)1日(ri)起(qi)施行。1998年(nian)7月(yue)3日(ri)原國家(jia)質(zhi)量技術監督(du)局(ju)頒(ban)布的《商品(pin)條碼管理(li)辦法》同(tong)時廢止(z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