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
國家版權局
中華(hua)人民共和國國家(jia)版(ban)權局(ju)令
第 8 號
《著作權(quan)質權(quan)登(deng)記(ji)辦(ban)法》已(yi)經2010年(nian)10月19日(ri)國家版權(quan)局(ju)第(di)1次局(ju)務會議通過,現予(yu)公布,自(zi)2011年(nian)1月1日(ri)起(qi)施行。
國家版權局局長 柳斌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著作(zuo)權(quan)質權(quan)登記辦法
第一(yi)條 為規(gui)范著(zhu)作(zuo)(zuo)權(quan)出(chu)質行為,保(bao)護債權(quan)人(ren)合法(fa)(fa)(fa)(fa)權(quan)益,維護著(zhu)作(zuo)(zuo)權(quan)交易秩序(xu),根據《中(zhong)華(hua)(hua)人(ren)民(min)共(gong)和(he)(he)國物權(quan)法(fa)(fa)(fa)(fa)》、《中(zhong)華(hua)(hua)人(ren)民(min)共(gong)和(he)(he)國擔保(bao)法(fa)(fa)(fa)(fa)》和(he)(he)《中(zhong)華(hua)(hua)人(ren)民(min)共(gong)和(he)(he)國著(zhu)作(zuo)(zuo)權(quan)法(fa)(fa)(fa)(fa)》的有關規(gui)定,制定本(ben)辦法(fa)(fa)(fa)(fa)。
第二條 國家版權局負責著作(zuo)權質權登記工作(zuo)。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利(以下統稱“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以出質。
以共有的著作權(quan)出質的,除另有約定外,應(ying)當取(qu)得(de)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條 以著作權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權合同,并由雙方共同向登記機構辦理著作權質權登記。
出(chu)質(zhi)人(ren)和質(zhi)權人(ren)可以自行辦(ban)理(li),也可以委托代理(li)人(ren)辦(ban)理(li)。
第(di)五條 著(zhu)(zhu)作權(quan)(quan)質(zhi)權(quan)(quan)的設立、變(bian)更(geng)、轉讓(rang)和消滅,自(zi)記載于《著(zhu)(zhu)作權(quan)(quan)質(zhi)權(quan)(quan)登記簿(bu)》時發(fa)生效力。
第六條 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權質權登記申請表;
(二)出質人和質權人的身份證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權質權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辦理的,提交委托書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權出質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質的書面文件;
(六)出質前授權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權合同;
(七)出質的著作權經過價值評估的、質權人要求價值評估的或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價值評估的,提交有效的價值評估報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wen)件(jian)是外文(wen)的,需同(tong)時(shi)附送中文(wen)譯本(ben)。
第七條 著作權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四)出質著作權的內容和保護期;
(五)質權擔保的范圍和期限;
(六)當事(shi)人約(yue)定的(de)其他(ta)事(shi)項。
第八(ba)條 申(shen)請人提(ti)交材(cai)料齊(qi)全(quan)的,登(deng)記機構應當予(yu)以受(shou)理。提(ti)交的材(cai)料不齊(qi)全(quan)的,登(deng)記機構不予(yu)受(shou)理。
第九條 經審查符合(he)要(yao)求的,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zhi)日起10日內予以登記,并向出質(zhi)人和(he)質(zhi)權(quan)人發放(fang)《著作權(quan)質(zhi)權(quan)登記證書》。
第(di)十條 經審查不符合(he)要(yao)求(qiu)的(de)(de),登記機構應當(dang)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通知(zhi)申請人補(bu)正。補(bu)正通知(zhi)書應載明補(bu)正事項和合(he)理的(de)(de)補(bu)正期限(xian)。無正當(dang)理由逾期不補(bu)正的(de)(de),視為(wei)撤回(hui)申請。
第十一條 《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的內容包括: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質著作權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權質權登記號;
(四)登記日期。
《著作權(quan)質(zhi)權(quan)登記(ji)證書》應當標明:著作權(quan)質(zhi)權(quan)自登記(ji)之日起設立(li)。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出質人不是著作權人的;
(二)合同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三)出質著作權的保護期屆滿的;
(四)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超過著作權保護期的;
(五)出質著作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六)其他(ta)不符合出(chu)質條(tiao)件(jian)的。
第十三(san)條(tiao) 登(deng)記機構辦理著作權質權登(deng)記前,申(shen)請人(ren)可以(yi)撤(che)回(hui)登(deng)記申(shen)請。
第十四條 著作權出質期間,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經出質的權利。
出質(zhi)人轉讓(rang)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zhi)的權(quan)利(li)所(suo)得的價(jia)款,應當向質(zhi)權(quan)人提(ti)前清償債務或者提(ti)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撤銷質權登記:
(一)登記后發現有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的;
(二)根據司法機關、仲裁機關或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影響質權效力的生效裁決或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撤銷的;
(三)著作權質權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四)申請人提供虛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騙取著作權質權登記的;
(五(wu))其他應當撤(che)銷(xiao)的。
第(di)十六條 著作權出質期間,申(shen)請人(ren)(ren)的(de)基本信息、著作權的(de)基本信息、擔(dan)保的(de)債權種類及數額(e)、或者擔(dan)保的(de)范圍(wei)等事項(xiang)發生變更(geng)(geng)的(de),申(shen)請人(ren)(ren)持變更(geng)(geng)協議、原《著作權質權登(deng)記證書》和其(qi)他相關材料向(xiang)登(deng)記機構申(shen)請變更(geng)(geng)登(deng)記。
第十七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登記機構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對變更事項予以登記。
變更(geng)事項涉及證書(shu)內容變更(geng)的,應交回原(yuan)登記證書(shu),由登記機構發放新的證書(shu)。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申請注銷質權登記: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一致同意注銷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畢的;
(三)質權實現的;
(四)質權人放棄質權的;
(五)其他導致質權消滅(mie)的(de)。
第十九條 申請注銷質權登記的,應當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注銷登記證明、申請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
登記機(ji)構(gou)應(ying)當(dang)自受理(li)之日起10日內辦理(li)完畢,并發放注銷(xiao)登記通知書。
第二十條 登記機構應當設立《著作權質權登記簿》,記載著作權質權登記的相關信息,供社會公眾查詢。
《著作權(quan)(quan)(quan)質(zhi)權(quan)(quan)(quan)登記(ji)(ji)證(zheng)書》的內容應(ying)當與《著作權(quan)(quan)(quan)質(zhi)權(quan)(quan)(quan)登記(ji)(ji)簿》的內容一致。記(ji)(ji)載不一致的,除有證(zheng)據證(zheng)明《著作權(quan)(quan)(quan)質(zhi)權(quan)(quan)(quan)登記(ji)(ji)簿》確(que)有錯誤(wu)外,以《著作權(quan)(quan)(quan)質(zhi)權(quan)(quan)(quan)登記(ji)(ji)簿》為準。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質權登記簿》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權質權合同的主要內容;
(三)著作權質權登記號;
(四)登記日期;
(五)登記撤銷情況;
(六)登記變更情況;
(七)登記注銷情況;
(八(ba))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第(di)二十二條 《著作權質(zhi)權登記證(zheng)書(shu)》滅(mie)失(shi)或(huo)(huo)者毀損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qing)補(bu)發(fa)或(huo)(huo)換發(fa)。登記機構應(ying)自(zi)收到(dao)申請(qing)之日起(qi)5日內(nei)予以補(bu)發(fa)或(huo)(huo)換發(fa)。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構(gou)應(ying)當通(tong)過(guo)國(guo)家(jia)版權(quan)(quan)局官(guan)方網站公布著作權(quan)(quan)質權(quan)(quan)登記的基(ji)本(ben)信息。
第(di)二十四(si)條 本(ben)辦(ban)法由(you)國家版權局負責解(jie)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國家版權局發布的《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計算(suan)機軟(ruan)件保護條例
計算機(ji)軟(ruan)件保(bao)護條例(li)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了(le)保護計算(suan)(suan)機軟件著作權人的(de)權益(yi),調整計算(suan)(suan)機軟件在開發(fa)、傳播和使用(yong)中發(fa)生的(de)利益(yi)關系,鼓(gu)勵計算(suan)(suan)機軟件的(de)開發(fa)與(yu)應用(yong),促進(jin)軟件產業和國民經濟(ji)信息(xi)化的(de)發(fa)展(zhan),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fa)》,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ben)條例(li)所稱計算機(ji)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ji)程序及其(qi)有關文檔。
第(di)三條 本條例下(xia)列用(yong)語的(de)含義:
(一)計算機程(cheng)序(xu)(xu)(xu)(xu),是指為(wei)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ke)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xi)處(chu)理(li)能(neng)力的裝置(zhi)執行(xing)的代碼(ma)化(hua)指令(ling)序(xu)(xu)(xu)(xu)列(lie),或者(zhe)可(ke)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ma)化(hua)指令(ling)序(xu)(xu)(xu)(xu)列(lie)的符號化(hua)指令(ling)序(xu)(xu)(xu)(xu)列(lie)或者(zhe)符號化(hua)語(yu)句序(xu)(xu)(xu)(xu)列(lie)。同一計算機程(cheng)序(xu)(xu)(xu)(xu)的源程(cheng)序(xu)(xu)(xu)(xu)和目(mu)標程(cheng)序(xu)(xu)(xu)(xu)為(wei)同一作品(pin)。
(二)文(wen)檔,是(shi)指(zhi)用來描述程序(xu)的內容、組成(cheng)、設計、功能規格、開(kai)發情況、測(ce)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wen)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xu)設計說明書、流(liu)程圖、用戶手(shou)冊等。
(三)軟(ruan)件開(kai)發(fa)者,是指實際組織開(kai)發(fa)、直接進行開(kai)發(fa),并對(dui)開(kai)發(fa)完(wan)成的軟(ruan)件承擔責任的法人(ren)或(huo)(huo)者其他組織;或(huo)(huo)者依靠自(zi)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wan)成軟(ruan)件開(kai)發(fa),并對(dui)軟(ruan)件承擔責任的自(zi)然人(ren)。
(四)軟件著(zhu)(zhu)作權人,是(shi)指依(yi)照本條例的規定(ding),對軟件享有著(zhu)(zhu)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qi)他(ta)組織。
第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hu)的軟件必(bi)須由開(kai)發(fa)者獨立開(kai)發(fa),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xing)物(wu)體上。
第(di)五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zu)織對其所(suo)開發的(de)軟件,不(bu)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zuo)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de)軟件首先在(zai)中國境內發(fa)行的(de),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guo)(guo)(guo)人(ren)、無國(guo)(guo)(guo)籍(ji)人(ren)的軟(ruan)件,依照其開(kai)發者(zhe)所屬(shu)國(guo)(guo)(guo)或者(zhe)經(jing)常居住地國(guo)(guo)(guo)同中(zhong)國(guo)(guo)(guo)簽訂的協議(yi)或者(zhe)依照中(zhong)國(guo)(guo)(guo)參加的國(guo)(guo)(guo)際條(tiao)約(yue)享有的著(zhu)作權,受本條(tiao)例保護(hu)。
第六條 本條例(li)對軟(ruan)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ji)開發軟(ruan)件所用(yong)的思(si)想、處理過程(cheng)、操作方法(fa)或者數學概念(nian)等。
第七條(tiao) 軟件著作權(quan)人可以向國務院(yuan)著作權(quan)行政管理部(bu)門認定的軟件登(deng)記(ji)(ji)機(ji)構辦理登(deng)記(ji)(ji)。軟件登(deng)記(ji)(ji)機(ji)構發放的登(deng)記(ji)(ji)證明(ming)文件是登(deng)記(ji)(ji)事(shi)項的初步證明(ming)。
辦理軟(ruan)件登(deng)(deng)記(ji)應當繳納(na)費(fei)用。軟(ruan)件登(deng)(deng)記(ji)的收費(fei)標(biao)準由國務院(yuan)著作(zuo)權行(xing)政管理部(bu)門會同(tong)國務院(yuan)價(jia)格主管部(bu)門規定。
第二章 軟件著作權
第八條 軟(ruan)件著作(zuo)權人享(xiang)有下(xia)列(lie)各項權利:
(一)發(fa)表權(quan),即決(jue)定軟件是否公之于眾的權(quan)利;
(二)署(shu)(shu)名(ming)(ming)權,即表明開(kai)發者身份,在軟件上(shang)署(shu)(shu)名(ming)(ming)的權利;
(三)修改權(quan),即對軟件進(jin)行增補、刪節,或者(zhe)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quan)利;
(四)復制權,即將軟件制作一份或者多(duo)份的權利(li);
(五)發行權,即以出(chu)售或者贈與(yu)方(fang)式(shi)向公(gong)眾(zhong)提供(gong)軟件(jian)的原件(jian)或者復制件(jian)的權利;
(六)出租權,即(ji)有償許可(ke)他人(ren)臨(lin)時(shi)使用軟件的(de)權利,但是軟件不是出租的(de)主(zhu)要標的(de)的(de)除外;
(七)信息網絡傳播權(quan),即(ji)以有線(xian)(xian)或(huo)者(zhe)無(wu)線(xian)(xian)方(fang)式向(xiang)公(gong)眾提供軟件,使公(gong)眾可以在其(qi)個人(ren)選定的時間和地(di)點(dian)獲得軟件的權(quan)利(li);
(八)翻譯(yi)權,即將原軟件從一(yi)種(zhong)自然(ran)語(yu)言文字(zi)轉(zhuan)換成(cheng)另一(yi)種(zhong)自然(ran)語(yu)言文字(zi)的權利;
(九)應(ying)當由(you)軟件著作權(quan)人享(xiang)有的其他權(quan)利。
軟(ruan)件著(zhu)作權(quan)人可(ke)以許可(ke)他(ta)人行使(shi)其軟(ruan)件著(zhu)作權(quan),并有權(quan)獲得報(bao)酬。
軟件著(zhu)作權人可以全(quan)部或(huo)者部分轉讓其軟件著(zhu)作權,并有(you)權獲得報酬(chou)。
第九(jiu)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軟件開發者,本條例(li)另有規定的除外。
如無相(xiang)反證明(ming),在軟件上署(shu)名(ming)的自然人(ren)、法人(ren)或者其他組(zu)織為開(kai)發者。
第十條 由(you)兩個以上的(de)自然人、法人或(huo)者(zhe)(zhe)(zhe)其(qi)他(ta)組(zu)織合(he)(he)作(zuo)開發(fa)(fa)的(de)軟(ruan)件(jian)(jian),其(qi)著作(zuo)權(quan)(quan)的(de)歸(gui)屬(shu)由(you)合(he)(he)作(zuo)開發(fa)(fa)者(zhe)(zhe)(zhe)簽訂書(shu)面(mian)合(he)(he)同(tong)約定。無書(shu)面(mian)合(he)(he)同(tong)或(huo)者(zhe)(zhe)(zhe)合(he)(he)同(tong)未作(zuo)明確約定,合(he)(he)作(zuo)開發(fa)(fa)的(de)軟(ruan)件(jian)(jian)可(ke)(ke)以分(fen)(fen)割使(shi)(shi)用(yong)的(de),開發(fa)(fa)者(zhe)(zhe)(zhe)對各自開發(fa)(fa)的(de)部分(fen)(fen)可(ke)(ke)以單獨享有(you)著作(zuo)權(quan)(quan);但是,行(xing)使(shi)(shi)著作(zuo)權(quan)(quan)時,不得(de)擴(kuo)展到(dao)合(he)(he)作(zuo)開發(fa)(fa)的(de)軟(ruan)件(jian)(jian)整體的(de)著作(zuo)權(quan)(quan)。合(he)(he)作(zuo)開發(fa)(fa)的(de)軟(ruan)件(jian)(jian)不能分(fen)(fen)割使(shi)(shi)用(yong)的(de),其(qi)著作(zuo)權(quan)(quan)由(you)各合(he)(he)作(zuo)開發(fa)(fa)者(zhe)(zhe)(zhe)共同(tong)享有(you),通過協(xie)商一致行(xing)使(shi)(shi);不能協(xie)商一致,又無正當(dang)理(li)由(you)的(de),任何一方不得(de)阻止他(ta)方行(xing)使(shi)(shi)除轉讓權(quan)(quan)以外的(de)其(qi)他(ta)權(quan)(quan)利(li),但是所(suo)得(de)收益應當(dang)合(he)(he)理(li)分(fen)(fen)配給所(suo)有(you)合(he)(he)作(zuo)開發(fa)(fa)者(zhe)(zhe)(zhe)。
第十一條 接(jie)受(shou)他人(ren)(ren)委托(tuo)(tuo)開發的(de)軟件,其(qi)(qi)著作權的(de)歸屬由(you)委托(tuo)(tuo)人(ren)(ren)與受(shou)托(tuo)(tuo)人(ren)(ren)簽(qian)訂書面(mian)合(he)同(tong)約定;無書面(mian)合(he)同(tong)或者合(he)同(tong)未作明確約定的(de),其(qi)(qi)著作權由(you)受(shou)托(tuo)(tuo)人(ren)(ren)享有。
第十二條(tiao) 由(you)國家機關(guan)下達(da)任務開發的(de)軟件,著(zhu)作(zuo)權(quan)的(de)歸屬(shu)與行使由(you)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zuo)明確規定的(de),軟件著(zhu)作(zuo)權(quan)由(you)接受任務的(de)法(fa)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
第十三條(tiao) 自然(ran)人在法人或(huo)者(zhe)(zhe)其他組織(zhi)中任(ren)職期間所開發(fa)的(de)軟件有(you)下(xia)列(lie)情形之一(yi)的(de),該(gai)(gai)軟件著作權由(you)該(gai)(gai)法人或(huo)者(zhe)(zhe)其他組織(zhi)享有(you),該(gai)(gai)法人或(huo)者(zhe)(zhe)其他組織(zhi)可以(yi)對開發(fa)軟件的(de)自然(ran)人進行獎(jiang)勵:
(一)針對本職工作(zuo)中明確指(zhi)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軟件;
(二(er))開(kai)發的(de)(de)軟件是從事本職(zhi)工(gong)作活動(dong)所預見(jian)的(de)(de)結(jie)果(guo)或者自然(ran)的(de)(de)結(jie)果(guo);
(三)主要使用了法(fa)人或(huo)者其(qi)他組(zu)(zu)織的資金、專用設備、未公開(kai)的專門(men)信(xin)息等物質技術條件所開(kai)發(fa)并由法(fa)人或(huo)者其(qi)他組(zu)(zu)織承擔責任的軟件。
第十四條 軟(ruan)件(jian)著作(zuo)權自軟(ruan)件(jian)開發完成之日(ri)起產生。
自(zi)然(ran)人(ren)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zi)然(ran)人(ren)終生(sheng)及其死(si)(si)亡后(hou)50年,截止于(yu)自(zi)然(ran)人(ren)死(si)(si)亡后(hou)第(di)50年的12月31日;軟件是合作開發的,截止于(yu)最后(hou)死(si)(si)亡的自(zi)然(ran)人(ren)死(si)(si)亡后(hou)第(di)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zhe)其他組織的(de)(de)(de)軟(ruan)件(jian)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nian),截(jie)止于軟(ruan)件(jian)首(shou)次發表(biao)后第50年(nian)的(de)(de)(de)12月(yue)31日,但軟(ruan)件(jian)自開發完成(cheng)之日起50年(nian)內(nei)未發表(biao)的(de)(de)(de),本條例不再保護。
第十(shi)五條 軟件(jian)著作權(quan)屬于自然人(ren)的,該自然人(ren)死亡(wang)后(hou),在軟件(jian)著作權(quan)的保護期(qi)內,軟件(jian)著作權(quan)的繼承(cheng)人(ren)可以依照《中華人(ren)民共和國(guo)繼承(cheng)法》的有(you)關規定,繼承(cheng)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除署(shu)名(ming)權(quan)以外的其他(ta)權(quan)利。
軟件著作(zuo)權屬于法人或(huo)(huo)者其(qi)他(ta)組織的,法人或(huo)(huo)者其(qi)他(ta)組織變更、終止后,其(qi)著作(zuo)權在本(ben)條例(li)規(gui)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qi)權利義務(wu)的法人或(huo)(huo)者其(qi)他(ta)組織享有(you)(you);沒(mei)有(you)(you)承受其(qi)權利義務(wu)的法人或(huo)(huo)者其(qi)他(ta)組織的,由國家享有(you)(you)。
第十(shi)六條 軟件的合(he)法復制品所有(you)人享有(you)下列權利:
(一)根據使(shi)用(yong)的需要把(ba)該軟件裝入(ru)計算機等具有信息(xi)處理能力的裝置內(nei);
(二)為(wei)了防止復制(zhi)(zhi)品損壞而制(zhi)(zhi)作備(bei)份(fen)復制(zhi)(zhi)品。這些備(bei)份(fen)復制(zhi)(zhi)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ti)供給他(ta)人(ren)使用,并在所(suo)有人(ren)喪失該(gai)合(he)法復制(zhi)(zhi)品的所(suo)有權時,負責(ze)將備(bei)份(fen)復制(zhi)(zhi)品銷毀;
(三)為(wei)了把該(gai)軟(ruan)(ruan)件用于實(shi)際的(de)計算機應用環境(jing)或者改(gai)進(jin)其功能、性能而進(jin)行必要的(de)修(xiu)改(gai);但(dan)是,除(chu)合同另(ling)有約定外,未經該(gai)軟(ruan)(ruan)件著作權(quan)人(ren)許可,不得向任何(he)第三方提供修(xiu)改(gai)后的(de)軟(ruan)(ruan)件。
第十七(qi)條(tiao) 為(wei)了學習和研究(jiu)軟(ruan)件(jian)內含的設計(ji)思(si)想和原理(li),通過安(an)裝、顯示、傳輸或者存(cun)儲軟(ruan)件(jian)等(deng)方式使用軟(ruan)件(jian)的,可(ke)以(yi)不經軟(ruan)件(jian)著(zhu)作權人許可(ke),不向其支付報酬(chou)。
第三章(zhang) 軟件著作權的(de)許可使用和轉讓
第十八條(tiao) 許可(ke)他(ta)人行(xing)使軟(ruan)件著作權的(de),應(ying)當(dang)訂立許可(ke)使用(yong)合同。
許(xu)可使用合同(tong)中軟件著(zhu)作權(quan)(quan)人(ren)(ren)未(wei)明確許(xu)可的(de)權(quan)(quan)利,被許(xu)可人(ren)(ren)不得行使。
第十九條 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jian)著作權的,當事人應(ying)當訂立(li)書面(mian)合同。
沒(mei)有訂立書面合(he)(he)同(tong)或者合(he)(he)同(tong)中未(wei)明確約定為專有許可的(de),被許可行使(shi)的(de)權利(li)應當視為非專有權利(li)。
第二十條(tiao) 轉讓軟件(jian)著作權的,當(dang)事人應當(dang)訂立書(shu)面(mian)合同。
第二十一(yi)條 訂立許可(ke)他人(ren)專有行使(shi)軟(ruan)件(jian)著作(zuo)權(quan)的許可(ke)合(he)同,或(huo)者訂立轉讓軟(ruan)件(jian)著作(zuo)權(quan)合(he)同,可(ke)以向國務院(yuan)著作(zuo)權(quan)行政管理部(bu)門(men)認定的軟(ruan)件(jian)登記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中(zhong)國(guo)公民、法人或(huo)者(zhe)其他組織向外國(guo)人許可或(huo)者(zhe)轉(zhuan)讓(rang)軟件著作權的(de),應當遵守《中(zhong)華人民共和國(guo)技術進(jin)出口管(guan)理條例》的(de)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fa)律責(ze)任(ren)
第二(er)十三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zuo)權(quan)法》或者本條例另(ling)有(you)規定外(wai),有(you)下列侵權(quan)行為的,應當根據(ju)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jing)軟件著(zhu)作權人許(xu)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件的(de);
(二)將他人(ren)軟件作為自己(ji)的軟件發(fa)表(biao)或者登記(ji)的;
(三)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kai)發的(de)(de)軟(ruan)件作為自己(ji)單獨完成(cheng)的(de)(de)軟(ruan)件發表或者登記的(de)(de);
(四)在(zai)他人(ren)軟件(jian)上(shang)署名(ming)或(huo)者更改他人(ren)軟件(jian)上(shang)的署名(ming)的;
(五)未(wei)經(jing)軟(ruan)件著作權(quan)人許可,修改、翻(fan)譯其軟(ruan)件的;
(六(liu))其他(ta)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er)十四條(tiao) 除《中華人民共(gong)和(he)國(guo)著(zhu)(zhu)作(zuo)權(quan)法(fa)(fa)》、本條(tiao)例或者其他法(fa)(fa)律(lv)、行政法(fa)(fa)規(gui)另有規(gui)定(ding)外(wai),未經軟件(jian)著(zhu)(zhu)作(zuo)權(quan)人許可,有下列侵權(quan)行為(wei)的(de),應當(dang)根據情況,承擔(dan)停止(zhi)(zhi)侵害、消除影(ying)響、賠禮(li)道歉、賠償損(sun)失等(deng)民事(shi)責(ze)任(ren)(ren);同(tong)時損(sun)害社會公共(gong)利益的(de),由著(zhu)(zhu)作(zuo)權(quan)行政管(guan)理(li)部(bu)門責(ze)令停止(zhi)(zhi)侵權(quan)行為(wei),沒收違法(fa)(fa)所得,沒收、銷毀侵權(quan)復制(zhi)品,可以(yi)并處(chu)罰(fa)款(kuan);情節嚴重的(de),著(zhu)(zhu)作(zuo)權(quan)行政管(guan)理(li)部(bu)門并可以(yi)沒收主要(yao)用(yong)于制(zhi)作(zuo)侵權(quan)復制(zhi)品的(de)材料、工具、設備等(deng);觸犯(fan)刑律(lv)的(de),依照刑法(fa)(fa)關于侵犯(fan)著(zhu)(zhu)作(zuo)權(quan)罪、銷售侵權(quan)復制(zhi)品罪的(de)規(gui)定(ding),依法(fa)(fa)追究(jiu)刑事(shi)責(ze)任(ren)(ren):
(一)復(fu)制(zhi)(zhi)或者部(bu)分復(fu)制(zhi)(zhi)著作權人(ren)的軟件的;
(二)向公眾發行、出租、通(tong)過(guo)信息(xi)網絡(luo)傳(chuan)播著(zhu)作權人的(de)軟件的(de);
(三)故意避開或(huo)者破(po)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ruan)件著作權而采(cai)取的技(ji)術(shu)措施的;
(四)故(gu)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jian)權利管理(li)電子(zi)信息的(de);
(五)轉(zhuan)讓(rang)或者許可他人行(xing)使著作(zuo)權(quan)人的軟件著作(zuo)權(quan)的。
有前款(kuan)第(di)(di)(一)項(xiang)或者(zhe)第(di)(di)(二)項(xiang)行為的,可(ke)以(yi)(yi)并(bing)(bing)處(chu)每件(jian)100元(yuan)或者(zhe)貨值金額5倍以(yi)(yi)下(xia)的罰(fa)款(kuan);有前款(kuan)第(di)(di)(三)項(xiang)、第(di)(di)(四)項(xiang)或者(zhe)第(di)(di)(五)項(xiang)行為的,可(ke)以(yi)(yi)并(bing)(bing)處(chu)5萬元(yuan)以(yi)(yi)下(xia)的罰(fa)款(kuan)。
第二(er)十五條 侵犯軟件著作(zuo)權的賠償數(shu)額(e),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zuo)權法》第四(si)十八條的規(gui)定確定。
第二(er)十(shi)六條(tiao) 軟件著(zhu)作(zuo)權人有(you)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shi)施(shi)或者即(ji)將實(shi)施(shi)侵(qin)犯其權利的(de)(de)行為,如不及(ji)時(shi)制止,將會(hui)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yi)彌補的(de)(de)損(sun)害的(de)(de),可以(yi)依(yi)照《中華人民共(gong)和國著(zhu)作(zuo)權法》第四十(shi)九條(tiao)的(de)(de)規(gui)定(ding),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shen)請采(cai)取責令停止有(you)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de)(de)措施(shi)。
第二(er)十七條(tiao) 為了制止侵權(quan)行為,在(zai)證據(ju)可能滅(mie)失或者以(yi)后難以(yi)取得的(de)情況下,軟件著(zhu)作(zuo)權(quan)人(ren)可以(yi)依(yi)照《中華人(ren)民共和(he)國著(zhu)作(zuo)權(quan)法》第五十條(tiao)的(de)規定,在(zai)提(ti)起(qi)訴訟前向人(ren)民法院申(shen)請(qing)保全(quan)證據(ju)。
第二十八條 軟件(jian)復(fu)(fu)制(zhi)品的(de)(de)(de)出(chu)(chu)版者、制(zhi)作(zuo)者不能證明(ming)其出(chu)(chu)版、制(zhi)作(zuo)有合法授(shou)權的(de)(de)(de),或者軟件(jian)復(fu)(fu)制(zhi)品的(de)(de)(de)發行(xing)者、出(chu)(chu)租者不能證明(ming)其發行(xing)、出(chu)(chu)租的(de)(de)(de)復(fu)(fu)制(zhi)品有合法來(lai)源的(de)(de)(de),應(ying)當承擔法律責任(ren)。
第二十九條 軟件(jian)開(kai)發者開(kai)發的軟件(jian),由于可(ke)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you)限而與已(yi)經(jing)存在的軟件(jian)相似的,不構成對已(yi)經(jing)存在的軟件(jian)的著作權的侵犯。
第(di)三十(shi)條 軟(ruan)(ruan)(ruan)件(jian)的復(fu)制品(pin)(pin)持有人(ren)不知道(dao)也(ye)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dao)該軟(ruan)(ruan)(ruan)件(jian)是侵權復(fu)制品(pin)(pin)的,不承擔(dan)賠償責任(ren);但是,應當停(ting)(ting)止(zhi)使用(yong)、銷(xiao)(xiao)毀該侵權復(fu)制品(pin)(pin)。如果停(ting)(ting)止(zhi)使用(yong)并銷(xiao)(xiao)毀該侵權復(fu)制品(pin)(pin)將給復(fu)制品(pin)(pin)使用(yong)人(ren)造成重大(da)損失的,復(fu)制品(pin)(pin)使用(yong)人(ren)可以在(zai)向軟(ruan)(ruan)(ruan)件(jian)著作權人(ren)支付合理費用(yong)后繼續使用(yong)。
第三十一條(tiao) 軟件(jian)著(zhu)作權(quan)侵權(quan)糾紛可以調解。
軟(ruan)件(jian)著作權合同(tong)糾紛可(ke)以依(yi)據合同(tong)中的(de)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de)書面(mian)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dang)事人沒有在合同中(zhong)訂立仲裁(cai)條款,事后又(you)沒有書(shu)面仲裁(cai)協議(yi)的,可(ke)以直接(jie)向人民(min)法院提起(qi)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shi)二條(tiao) 本條(tiao)例(li)施行前發生的侵權(quan)行為,依照侵權(quan)行為發生時的國家有關規定(ding)處(chu)理。
第三(san)十三(san)條(tiao) 本條(tiao)例(li)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國務(wu)院(yuan)發布的《計算(suan)機軟件保護條(tiao)例(li)》同(tong)時(shi)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72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10年3月17日國務院第1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知識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知識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可以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無法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征后依法拍賣,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侵權特征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并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2003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5號公布 根據2010年3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是指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以下統稱知識產權)實施的保護。
第三條 國家禁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
海關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知識產權保護,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
第四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的,應當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第六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知識產權的備案
第七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申請備案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知識產權許可行使狀況;
(四)知識產權權利人合法行使知識產權的貨物的名稱、產地、進出境地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征、價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制造商、進出口商、進出境地海關、主要特征、價格等。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內容有證明文件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附送證明文件。
第八條 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備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不予備案: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者無效的;
(二)申請人不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
(三)知識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
第九條 海關發現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知識產權備案未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文件的,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備案。
第十條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0年。
知識產權有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10年。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而不申請續展或者知識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隨即失效。
第十一條 知識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知識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第三章 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及其處理
第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第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侵權嫌疑貨物收貨人和發貨人的名稱;
(四)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
(五)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等。
侵權嫌疑貨物涉嫌侵犯備案知識產權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海關備案號。
第十四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不超過貨物等值的擔保,用于賠償可能因申請不當給收貨人、發貨人造成的損失,以及支付貨物由海關扣留后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知識產權權利人直接向倉儲商支付倉儲、保管費用的,從擔保中扣除。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十五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駁回申請,并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十六條 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知識產權權利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申請,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知識產權權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請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海關不得扣留貨物。
第十七條 經海關同意,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可以查看有關貨物。
第十八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并附送相關證據。
第十九條 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專利權的,可以在向海關提供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后,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知識產權權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海關應當退還擔保金。
第二十條 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并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后,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海關應當自扣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是否侵犯知識產權進行調查、認定;不能認定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請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提供協助的,有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涉及進出口貨物的侵權案件請求海關提供協助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時,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海關收到人民法院有關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一)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
(二)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并且經調查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的;
(三)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在向海關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后,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的;
(四)海關認為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
(五)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第二十五條 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支付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支付有關費用的,海關可以從其向海關提供的擔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擔保人履行有關擔保責任。
侵權嫌疑貨物被認定為侵犯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將其支付的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計入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二十六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調查后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
海關沒收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后,應當將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可以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無法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征后依法拍賣,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侵權特征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第二十八條 海關接受知識產權保護備案和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因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提供確切情況而未能發現侵權貨物、未能及時采取保護措施或者采取保護措施不力的,由知識產權權利人自行承擔責任。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后,海關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進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識產權貨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并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第三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總署備案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備案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