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guo)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30號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9月28日信息產業部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長 王旭東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中國互聯網絡的健康發展,保障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系統安全、可靠地運行,規范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系統管理和域名注冊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國際上互聯網絡域名管理準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域名注冊服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域名:是互聯網絡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層次結構式的字符標識,與該計算機的互聯網協議(IP)地址相對應。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務器:是指承擔域名體系中根節點功能的服務器。
(四)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是指承擔運行、維護和管理域名根服務器的機構。
(五)頂級域名:是指域名體系中根節點下的第一級域的名稱。
(六)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是指承擔頂級域名系統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七)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是指受理域名注冊申請,直接完成域名在國內頂級域名數據庫中注冊、直接或間接完成域名在國外頂級域名數據庫中注冊的機構。
第四條 信息產業部負責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互聯網絡域名管理的規章及政策;
(二)制定國家(或地區)頂級域名CN和中文域名體系;
(三)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并運行域名根服務器(含鏡像服務器)的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
(四)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五)監督管理域名注冊活動;
(六)負責與域名有關的國際協調。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互聯網域名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六條 我國互聯網的域名體系由信息產業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據域名發展的實際情況,信息產業部可以對互聯網的域名體系進行調整,并發布更新公告。
第七條 中文域名是我國域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信息產業部鼓勵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統的技術研究和逐步推廣應用。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當經信息產業部批準。
第九條 申請設置互聯網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資金和專門人員;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務器安全可靠運行的環境條件和技術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聯網絡發展以及域名系統穩定運行的需要;
(五)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申請設置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以下書面申請材料:
(一)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擬運行維護的域名根服務器情況;
(三)網絡技術方案;
(四)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第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經信息產業部批準。
第十二條 申請成為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頂級域名服務器(不含鏡像服務器),且相應的頂級域名符合國際互聯網域名體系和我國互聯網域名體系;
(二)有與從事域名注冊有關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從事互聯網域名等相關服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四)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五)有業務發展計劃和相關技術方案;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成為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關資金和人員的說明材料;
(二)對境內的頂級域名服務器實施有效管理的證明材料;
(三)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材料;
(四)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域名注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
(六)擬與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署的協議范本;
(七)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我國域名體系的承諾書。
第十四條 從事域名注冊服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或事業法人;
(二)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有域名注冊服務系統,且有專門從事域名注冊服務的技術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冊服務退出機制;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成為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擬提供注冊服務的域名項目及技術人員、客戶服務人員的情況說明;
(三)與相關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或境外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訂的合作意向書或協議;
(四)用戶服務協議范本;
(五)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六)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七)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有關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的承諾書。
第十六條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產業部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自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信息產業部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予以批準的,出具批準意見書;不予以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保證域名系統安全、可靠地運行,公平、合理地為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務。
無正當理由,域名注冊管理機構不得擅自中斷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域名注冊服務。
第十九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平、合理地為用戶提供域名注冊服務。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采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的手段要求用戶注冊域名。
第二十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或者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與其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合作關系發生變更或終止時,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變更或終止后三十日內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配置必要的網絡和通信應急設備,制定切實有效的網絡通信保障應急預案,健全網絡與信息安全應急制度。
因國家安全和處置緊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服從信息產業部的統一指揮與協調,遵守并執行信息產業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加強對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糾正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域名注冊
第二十三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域名注冊實施細則,報信息產業部備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條 域名注冊服務遵循“先申請先注冊”原則。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可以對部分保留字進行必要保護,報信息產業部備案后施行。
除前款規定外,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預留或變相預留域名。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注冊服務機構在提供域名注冊服務過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實際或潛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公布域名注冊服務的內容、時限、費用,提供域名注冊信息的公共查詢服務,保證域名注冊服務的質量,并有義務向信息產業部提供域名注冊信息。
未經用戶同意,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將域名注冊信息用于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注冊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 域名注冊申請者應當提交真實、準確、完整的域名注冊信息,并與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訂用戶注冊協議。
域名注冊完成后,域名注冊申請者即成為其注冊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條 域名持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互聯網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擔。
第三十條 注冊域名應當按期繳納域名運行費用。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域名運行費用收費辦法,并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域名注冊信息發生變更的,域名持有者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申請變更注冊信息。
第三十二條 域名持有者可以選擇和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原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轉移域名持有者注冊信息的義務。
無正當理由,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用戶投訴受理熱線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時處理用戶對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出的意見;難以及時處理的,必須向用戶說明理由和相關處理時限。
對于向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投訴沒有處理結果或對處理結果不滿意,或者對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服務不滿意的,用戶或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可以向信息產業部提出申訴。
第三十四條 已注冊的域名出現下外情形之一時,原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予以注銷,并以書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請注銷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冊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相應費用的;
(四)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判,應當注銷的;
(五)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有義務配合國家主管部門開展網站檢查工作,必要時按要求暫停或停止相關的域名解析服務。
第四章 域名爭議
第三十六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解決域名爭議。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就已經注冊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爭議解決機構提出投訴,并且符合域名爭議解決辦法規定的條件的,域名持有者應當參與域名爭議解決程序。
第三十八條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只涉及爭議域名持有者信息的變更。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服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條 域名爭議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處理期間,域名持有者不得轉讓有爭議的域名,但域名受讓方以書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決或爭議解決機構裁決約束的除外。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行政許可擅自設置域名根服務器或者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擅自設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信息產業部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采取措施制止其開展業務或者提供服務,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超出批準的項目范圍提供域名注冊服務的,由信息產業部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產業部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采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范圍的服務,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有關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展互聯網域名注冊服務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到信息產業部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si)十五(wu)條 本辦(ban)法自2004年12月20日(ri)起施行(xing)。2002年8月1日(ri)公布的《中(zhong)國互聯網絡(luo)域名管理辦(ban)法》(信息產業部令第24號)同時廢止。
關(guan)于香港回歸(gui)后中國內地和香港專利申(shen)請若干問(wen)題的說(shuo)明(ming)
現將《關于香港回歸后中國內地和香港專利申請若干問題的說明》予以公告。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關于香港回歸后中國內地和香港專利申請若干問題的說明
中國政府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后,香港特別行政區設有單獨的專利制度,施行香港《專利條例》和《注冊外觀設計條例》。為方便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申請人辦理有關申請專利手續,現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人和居民提交專利申請的問題
(一)提交國際申請
中國專利局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人和居民根據《專利合作條約》提交國際申請的受理局。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人和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提交國際申請。
(二)提交中國國家專利申請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人和居民向中國專利局提交中國國家專利申請的,仍按照中國專利局1995年8月21日公告的《關于港澳地區專利申請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
二、關于國際申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獲得專利保護的問題
(一)申請人在提出的國際申請中指定中國并希望其申請在香港獲得專利保護的,除應向中國專利局辦理有關手續外,還應當按照香港《專利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標準專利的請求注冊批予手續或短期專利的請求批予手續。
(二)要求獲得中國發明專利的國際申請在進入中國國家階段后,申請人為獲得香港標準專利的保護,應當向香港知識產權署辦理標準專利的注冊手續,即:自該申請由中國專利局以中文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或者該申請已由國際局以中文公布的、自中國專利局國家申請號通知書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向香港知識產權署辦理記錄請求手續;并自該申請由中國專利局授予專利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香港知識產權署辦理注冊與批予請求手續。
以上程序適用于公布日或國家申請號通知書發文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請。
(三)要求獲得中國實用新型專利的國際申請人為使其國際申請也獲得香港短期專利的保護,應當在進入中國國家階段之日起六個月內,或自中國專利局國家申請號通知書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向香港知識產權署辦理短期專利的批予請求手續。
以上程序適用于國家申請號通知書發文日是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后的申請。
三、關于中國發明專利申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獲得專利保護的問題
向中國專利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的申請人,為獲得香港標準專利的保護,應當按照香港《專利條例》的有關規定,向香港知識產權署辦理標準專利的注冊手續,即:自該申請由中國專利局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香港知識產權署辦理記錄請求手續;并自該申請由中國專利局授予專利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香港知識產權署辦理注冊與批予請求手續。
以上程序適用于公布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請。
四、關于要求獲得香港短期專利或注冊外觀設計保護的問題
要求獲得香港短期專利(除前述通過國際申請途徑外)或注冊外觀設計保護的,應當按照香港《專利條例》或《注冊外觀設計條例》的規定,向香港知識產權署辦理有關手續。
根據香港(gang)《專(zhuan)(zhuan)利(li)(li)條(tiao)例規(gui)則》的(de)(de)(de)(de)規(gui)定,要求獲得香港(gang)短期(qi)專(zhuan)(zhuan)利(li)(li)保護的(de)(de)(de)(de),還應提交包括中(zhong)國專(zhuan)(zhuan)利(li)(li)局在內的(de)(de)(de)(de)國際檢(jian)索單位或(huo)香港(gang)知識產權署(shu)指定的(de)(de)(de)(de)專(zhuan)(zhuan)利(li)(li)當局所作(zuo)的(de)(de)(de)(de)檢(jian)索報告(gao)。
最高人民(min)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min)事(shi)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ti)的解釋(shi)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
法釋(shi)〔2002〕32號
中華人(ren)民(min)(min)共和國最高人(ren)民(min)(min)法院(yuan)公告
《最高人(ren)(ren)民法院關于審理(li)商標(biao)民事糾紛案件適(shi)用法律(lv)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ren)(ren)民法院審判(pan)委(wei)員會第1246次(ci)會議通過。現予公(gong)布(bu),自2002年10月16日起(qi)施行。
二○○二年十(shi)月十(shi)二日
為了正確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根據《中(zhong)(zhong)華(hua)人(ren)民(min)(min)共和(he)國(guo)民(min)(min)法(fa)通(tong)則》、《中(zhong)(zhong)華(hua)人(ren)民(min)(min)共和(he)國(guo)合同法(fa)》、《中(zhong)(zhong)華(hua)人(ren)民(min)(min)共和(he)國(guo)商標法(fa)》、《中(zhong)(zhong)華(hua)人(ren)民(min)(min)共和(he)國(guo)民(min)(min)事訴訟法(fa)》等(deng)法(fa)律(lv)的規(gui)定(ding),就適用法(fa)律(lv)若干(gan)問題(ti)解釋如下:
第一條(tiao) 下列(lie)行(xing)為屬于商標法(fa)第五十(shi)二(er)條(tiao)第(五)項規定(ding)的(de)給他(ta)人注冊商標專(zhuan)用權(quan)造成其他(ta)損害的(de)行(xing)為:
(一)將(jiang)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tong)或者相近似(si)的(de)(de)(de)文字作為企業的(de)(de)(de)字號在相同(tong)或者類似(si)商品上(shang)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sheng)誤認的(de)(de)(de);
(二)復(fu)制(zhi)、摹仿、翻譯他人注(zhu)(zhu)冊(ce)的(de)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bu)相同或者不(bu)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shi)用,誤導公眾(zhong),致使(shi)該馳名商標注(zhu)(zhu)冊(ce)人的(de)利益可(ke)能受到損害的(de);
(三)將(jiang)與(yu)他人(ren)注冊(ce)商(shang)(shang)標相(xiang)同(tong)或者相(xiang)近似(si)的(de)(de)文字(zi)注冊(ce)為域(yu)名,并且通過該(gai)域(yu)名進行相(xiang)關商(shang)(shang)品交易的(de)(de)電子商(shang)(shang)務,容易使相(xiang)關公(gong)眾產(chan)生誤(wu)認的(de)(de)。
第(di)二條(tiao) 依據商(shang)(shang)標(biao)法(fa)第(di)十三條(tiao)第(di)一款的規(gui)定,復制、摹仿(fang)、翻(fan)譯(yi)他人(ren)未在(zai)(zai)中國(guo)注冊的馳名商(shang)(shang)標(biao)或(huo)(huo)其(qi)主要部分,在(zai)(zai)相(xiang)同或(huo)(huo)者類似商(shang)(shang)品上作(zuo)為商(shang)(shang)標(biao)使用,容易(yi)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fa)律責任。
第三(san)條(tiao) 商(shang)標法第四十條(tiao)規(gui)定(ding)的商(shang)標使用許可包括以(yi)下三(san)類:
(一(yi))獨占(zhan)使(shi)用許可,是指商標(biao)注(zhu)冊人(ren)(ren)在約(yue)(yue)定的期間(jian)、地(di)域和以約(yue)(yue)定的方式,將該(gai)注(zhu)冊商標(biao)僅許可一(yi)個被許可人(ren)(ren)使(shi)用,商標(biao)注(zhu)冊人(ren)(ren)依約(yue)(yue)定不得使(shi)用該(gai)注(zhu)冊商標(biao);
(二)排他使(shi)用(yong)(yong)許可,是指(zhi)商標(biao)(biao)注冊(ce)人在約定(ding)(ding)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ding)(ding)的方式,將(jiang)該注冊(ce)商標(biao)(biao)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shi)用(yong)(yong),商標(biao)(biao)注冊(ce)人依約定(ding)(ding)可以使(shi)用(yong)(yong)該注冊(ce)商標(biao)(biao)但不得(de)另行許可他人使(shi)用(yong)(yong)該注冊(ce)商標(biao)(biao);
(三)普通使(shi)用(yong)許可(ke),是指商標注(zhu)冊人(ren)在(zai)約定(ding)的期(qi)間、地域和以約定(ding)的方式(shi),許可(ke)他人(ren)使(shi)用(yong)其(qi)注(zhu)冊商標,并可(ke)自行使(shi)用(yong)該注(zhu)冊商標和許可(ke)他人(ren)使(shi)用(yong)其(qi)注(zhu)冊商標。
第四(si)條(tiao) 商(shang)標法第五十三條(tiao)規(gui)定的利害(hai)關系人,包括注冊商(shang)標使用許可合(he)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shang)標財產權利的合(he)法繼承人等。
在發生注冊商(shang)標(biao)專用(yong)權(quan)被侵害時,獨占使用(yong)許(xu)可(ke)合(he)同(tong)(tong)(tong)的(de)(de)被許(xu)可(ke)人(ren)(ren)(ren)可(ke)以向(xiang)人(ren)(ren)(ren)民法院提(ti)起訴(su)訟(song);排他使用(yong)許(xu)可(ke)合(he)同(tong)(tong)(tong)的(de)(de)被許(xu)可(ke)人(ren)(ren)(ren)可(ke)以和商(shang)標(biao)注冊人(ren)(ren)(ren)共同(tong)(tong)(tong)起訴(su),也可(ke)以在商(shang)標(biao)注冊人(ren)(ren)(ren)不起訴(su)的(de)(de)情況下,自行提(ti)起訴(su)訟(song);普通使用(yong)許(xu)可(ke)合(he)同(tong)(tong)(tong)的(de)(de)被許(xu)可(ke)人(ren)(ren)(ren)經商(shang)標(biao)注冊人(ren)(ren)(ren)明確授權(quan),可(ke)以提(ti)起訴(su)訟(song)。
第(di)五條 商標注冊(ce)(ce)人或者(zhe)利害關系人在注冊(ce)(ce)商標續(xu)展寬展期內提出(chu)續(xu)展申請,未獲核準(zhun)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冊(ce)(ce)商標專用權提起訴訟的(de),人民法(fa)院應當(dang)受(shou)理。
第(di)(di)六條(tiao) 因侵(qin)犯注(zhu)冊(ce)商標專用權(quan)(quan)行為提起的(de)民(min)事訴訟,由(you)商標法(fa)第(di)(di)十(shi)三條(tiao)、第(di)(di)五十(shi)二條(tiao)所規定侵(qin)權(quan)(quan)行為的(de)實施地、侵(qin)權(quan)(quan)商品的(de)儲(chu)藏(zang)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min)法(fa)院(yuan)管(guan)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商(shang)品的儲藏(zang)地(di),是(shi)指(zhi)大量或(huo)者經(jing)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shang)品所(suo)在地(di);查封(feng)扣(kou)(kou)押地(di),是(shi)指(zhi)海關(guan)、工商(shang)等(deng)行(xing)政機關(guan)依法查封(feng)、扣(kou)(kou)押侵權商(shang)品所(suo)在地(di)。
第七條 對(dui)涉(she)及不同侵權(quan)行為(wei)(wei)實(shi)施(shi)地的(de)(de)多個被(bei)告(gao)(gao)(gao)提起(qi)的(de)(de)共(gong)同訴訟,原(yuan)告(gao)(gao)(gao)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bei)告(gao)(gao)(gao)的(de)(de)侵權(quan)行為(wei)(wei)實(shi)施(shi)地人民法院(yuan)管(guan)轄;僅對(dui)其中某一被(bei)告(gao)(gao)(gao)提起(qi)的(de)(de)訴訟,該(gai)被(bei)告(gao)(gao)(gao)侵權(quan)行為(wei)(wei)實(shi)施(shi)地的(de)(de)人民法院(yuan)有管(guan)轄權(quan)。
第(di)八條 商(shang)標法所稱相關(guan)公眾,是指與商(shang)標所標識(shi)的(de)某類商(shang)品(pin)或者(zhe)(zhe)服務有(you)關(guan)的(de)消費者(zhe)(zhe)和與前述商(shang)品(pin)或者(zhe)(zhe)服務的(de)營(ying)銷(xiao)有(you)密切關(guan)系的(de)其(qi)他經營(ying)者(zhe)(zhe)。
第九條(tiao) 商(shang)標(biao)法第五十二(er)條(tiao)第(一)項規(gui)定的(de)商(shang)標(biao)相同,是指被控侵權(quan)的(de)商(shang)標(biao)與原告的(de)注冊商(shang)標(biao)相比較,二(er)者(zhe)在視覺上(shang)基本無差別。
商標(biao)法(fa)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ding)的(de)(de)商標(biao)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de)(de)商標(biao)與(yu)(yu)原告(gao)的(de)(de)注冊商標(biao)相(xiang)比較,其(qi)(qi)文字的(de)(de)字形、讀(du)音(yin)、含義(yi)或(huo)者圖形的(de)(de)構圖及(ji)顏(yan)色,或(huo)者其(qi)(qi)各要(yao)素組(zu)合(he)后的(de)(de)整體結構相(xiang)似,或(huo)者其(qi)(qi)立體形狀、顏(yan)色組(zu)合(he)近似,易使相(xiang)關公眾對商品(pin)的(de)(de)來(lai)源產生誤認(ren)(ren)或(huo)者認(ren)(ren)為其(qi)(qi)來(lai)源與(yu)(yu)原告(gao)注冊商標(biao)的(de)(de)商品(pin)有特定(ding)的(de)(de)聯系。
第十條 人民法院(yuan)依(yi)據(ju)商標(biao)法第五十二條第(一(yi))項的規定,認定商標(biao)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ze)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ban)注(zhu)意力為標準(zhun);
(二)既要(yao)進(jin)(jin)行對(dui)(dui)(dui)商標(biao)的整體比(bi)對(dui)(dui)(dui),又要(yao)進(jin)(jin)行對(dui)(dui)(dui)商標(biao)主要(yao)部分的比(bi)對(dui)(dui)(dui),比(bi)對(dui)(dui)(dui)應當(dang)在比(bi)對(dui)(dui)(dui)對(dui)(dui)(dui)象(xiang)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jin)(jin)行;
(三)判斷商(shang)(shang)標是否近似,應當(dang)考慮請求保(bao)護注冊商(shang)(shang)標的顯著性和知(zhi)名度。
第十(shi)一條 商標法第五十(shi)二條第(一)項規定(ding)(ding)的(de)類似商品,是指在(zai)功能(neng)、用途、生產部(bu)門(men)、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xiang)同,或(huo)者(zhe)相(xiang)關公(gong)眾一般認為其存在(zai)特定(ding)(ding)聯系、容易(yi)造(zao)成混(hun)淆的(de)商品。
類(lei)似服(fu)務,是指在服(fu)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dui)象等(deng)方面相(xiang)同,或者相(xiang)關公眾(zhong)一般認為存(cun)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fu)務。
商品與服務(wu)類似,是(shi)指商品和(he)服務(wu)之間(jian)存在(zai)特定(ding)聯系,容易(yi)使相關(guan)公眾混(hun)淆。
第(di)十二條(tiao) 人民法院依據商(shang)標(biao)法第(di)五(wu)十二條(tiao)第(di)(一(yi))項的(de)規定(ding),認定(ding)商(shang)品或者服(fu)(fu)(fu)務(wu)(wu)是(shi)否類似(si),應當以(yi)相關公眾對商(shang)品或者服(fu)(fu)(fu)務(wu)(wu)的(de)一(yi)般(ban)認識綜(zong)合判(pan)斷;《商(shang)標(biao)注冊用商(shang)品和服(fu)(fu)(fu)務(wu)(wu)國際(ji)分類表(biao)》、《類似(si)商(shang)品和服(fu)(fu)(fu)務(wu)(wu)區分表(biao)》可以(yi)作為判(pan)斷類似(si)商(shang)品或者服(fu)(fu)(fu)務(wu)(wu)的(de)參考。
第(di)十三條(tiao)(tiao) 人民法(fa)院依據商標法(fa)第(di)五十六條(tiao)(tiao)第(di)一款(kuan)的規(gui)定確定侵權(quan)人的賠償責(ze)任時,可以(yi)根據權(quan)利人選(xuan)擇的計算方(fang)法(fa)計算賠償數額。
第(di)十四條(tiao) 商標法第(di)五十六條(tiao)第(di)一(yi)款規定的侵權所(suo)獲得(de)的利(li)益,可(ke)以根據侵權商品(pin)銷售量與(yu)該商品(pin)單(dan)(dan)位(wei)利(li)潤(run)乘(cheng)積計(ji)算;該商品(pin)單(dan)(dan)位(wei)利(li)潤(run)無法查(cha)明的,按照注冊商標商品(pin)的單(dan)(dan)位(wei)利(li)潤(run)計(ji)算。
第(di)十五(wu)條(tiao) 商(shang)標法第(di)五(wu)十六條(tiao)第(di)一款規定的(de)因被侵(qin)權(quan)所受到的(de)損失,可以根(gen)據權(quan)利人因侵(qin)權(quan)所造成商(shang)品銷售(shou)減少量(liang)或(huo)者(zhe)侵(qin)權(quan)商(shang)品銷售(shou)量(liang)與該注冊商(shang)標商(shang)品的(de)單位(wei)利潤(run)乘積(ji)計算(suan)。
第(di)十(shi)六(liu)條 侵權(quan)(quan)人因侵權(quan)(quan)所獲得的(de)(de)(de)利益或者(zhe)被(bei)侵權(quan)(quan)人因被(bei)侵權(quan)(quan)所受到的(de)(de)(de)損失(shi)均(jun)難以(yi)確定的(de)(de)(de),人民(min)法院可以(yi)根(gen)據(ju)當事人的(de)(de)(de)請求或者(zhe)依職權(quan)(quan)適用商標法第(di)五十(shi)六(liu)條第(di)二款的(de)(de)(de)規(gui)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ren)民法院(yuan)在確定賠償數額(e)時,應(ying)當考慮侵權行(xing)為(wei)的(de)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de)聲譽,商標使用許可(ke)費的(de)數額(e),商標使用許可(ke)的(de)種(zhong)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xing)為(wei)的(de)合(he)理開支等因素綜合(he)確定。
當(dang)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jiu)賠(pei)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ying)當(dang)準許。
第(di)十七條 商標法第(di)五十六條第(di)一款規定的制(zhi)止侵(qin)權(quan)行(xing)為所(suo)支(zhi)付的合理開支(zhi),包括權(quan)利(li)人或者委(wei)托(tuo)代理人對侵(qin)權(quan)行(xing)為進(jin)行(xing)調(diao)查(cha)、取(qu)證的合理費(fei)用(yong)。
人(ren)民法院(yuan)根(gen)據當(dang)事人(ren)的(de)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ti)情況,可以(yi)將符合國(guo)家有(you)關部(bu)門規定的(de)律師費用計(ji)算在賠(pei)償范圍內(nei)。
第(di)十八條 侵犯(fan)注冊(ce)商(shang)(shang)標專(zhuan)用權(quan)(quan)的訴(su)(su)訟時效(xiao)為(wei)(wei)二年(nian),自商(shang)(shang)標注冊(ce)人(ren)(ren)或者利(li)害(hai)權(quan)(quan)利(li)人(ren)(ren)知(zhi)道或者應(ying)(ying)當知(zhi)道侵權(quan)(quan)行(xing)為(wei)(wei)之日起(qi)計算。商(shang)(shang)標注冊(ce)人(ren)(ren)或者利(li)害(hai)關系(xi)人(ren)(ren)超過二年(nian)起(qi)訴(su)(su)的,如(ru)果侵權(quan)(quan)行(xing)為(wei)(wei)在(zai)起(qi)訴(su)(su)時仍在(zai)持續,在(zai)該注冊(ce)商(shang)(shang)標專(zhuan)用權(quan)(quan)有(you)效(xiao)期(qi)限內,人(ren)(ren)民(min)法院(yuan)應(ying)(ying)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quan)(quan)行(xing)為(wei)(wei),侵權(quan)(quan)損害(hai)賠償數額(e)應(ying)(ying)當自權(quan)(quan)利(li)人(ren)(ren)向人(ren)(ren)民(min)法院(yuan)起(qi)訴(su)(su)之日起(qi)向前推算二年(nian)計算。
第十九(jiu)條 商標使用(yong)許(xu)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xu)可合同的效力,但(dan)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商標(biao)使用許可合同未在商標(biao)局備案(an)的(de),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 注冊商標的(de)轉(zhuan)讓不影響轉(zhuan)讓前(qian)已經生效(xiao)的(de)商標使用(yong)許可合同的(de)效(xiao)力,但商標使用(yong)許可合同另有約定(ding)的(de)除(chu)外。
第(di)(di)二十(shi)(shi)(shi)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注冊商標(biao)專(zhuan)(zhuan)用(yong)權(quan)糾紛案件(jian)中,依據民法通則第(di)(di)一百(bai)三(san)十(shi)(shi)(shi)四條、商標(biao)法第(di)(di)五十(shi)(shi)(shi)三(san)條的規定(ding)(ding)和(he)案件(jian)具體(ti)情況,可(ke)以(yi)判(pan)決侵權(quan)人承擔停止侵害(hai)、排除(chu)妨礙、消(xiao)除(chu)危險、賠償損失(shi)、消(xiao)除(chu)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ke)以(yi)作出罰款,收繳侵權(quan)商品、偽造的商標(biao)標(biao)識和(he)專(zhuan)(zhuan)門用(yong)于生產(chan)侵權(quan)商品的材料、工(gong)具、設(she)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ding)(ding)。罰款數額可(ke)以(yi)參照(zhao)《中華人民共和(he)國商標(biao)法實施條例》的有關(guan)規定(ding)(ding)確定(ding)(ding)。
工商行(xing)政(zheng)管理(li)部門對同一(yi)侵犯注冊(ce)商標專用權行(xing)為已經(jing)給予行(xing)政(zheng)處罰的(de),人民(min)法(fa)院不再予以民(min)事制裁。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zai)審理商(shang)標糾(jiu)紛案(an)件(jian)中,根(gen)據當事(shi)人的請求和案(an)件(jian)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shang)標是(shi)否馳名(ming)依法作出認定。
認(ren)定馳(chi)名商標,應當(dang)依(yi)照商標法第十四(si)條的規(gui)定進行。
當事人(ren)對曾經被行政主(zhu)管機關(guan)或者人(ren)民法院認定的(de)(de)馳名商(shang)標(biao)請求保護的(de)(de),對方當事人(ren)對涉(she)及的(de)(de)商(shang)標(biao)馳名不(bu)持異議,人(ren)民法院不(bu)再(zai)審查(cha)。提出異議的(de)(de),人(ren)民法院依(yi)照(zhao)商(shang)標(biao)法第十四條(tiao)的(de)(de)規定審查(cha)。
第二十(shi)三條 本解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二十四條 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